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國賓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特士
李健德
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 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繳 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等文件以為釋明,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 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並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33號卷宗,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難認本件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