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3號
TNDV,112,抗,43,202304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楊美霞(即張勝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87年9月2
1日本院87年度票字第4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 人於新臺幣(下同)69萬5,300元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等 情,有本院87年度票字第4768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抗告 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勝雄前於民國106年5月9日死亡,抗 告人依法應為限定繼承,然抗告人並未繼承張勝雄任何遺產 ,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 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為正辦。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 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 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87年6月8日 695,300元 87年9月10日 (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