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羅A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被 害 人 黃C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李D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64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庭暴力法第 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審以家庭暴力防治法採行民事保護 令制度之立法本意,旨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 益,防制加害人以暴力手段建構對被害人之控制力及權力, 本法之立法目的,非在干預家庭成員間之一般糾紛,故為避 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向法 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應主張聲請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之事實,始符合聲請保護令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害人黃C為聲請人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為被害人黃C之繼父。因於民國1 11年9月相對人對被害人黃C之未成年人姐姐為性行為,為此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黃C為聲請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則為被害人黃C之繼父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故相對人與被害人黃C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後段為被害人黃C聲請通常保護令,亦 屬有據。
(二)稽之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係與被害人黃C 之姐姐為性行為,並未對被害人黃C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故聲請人為被害人黃C聲請通常保護令,即與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主張相對人有對被害人黃C為家 庭暴力,故為避免通常保護令調查程序淪為當事人濫用為司 法爭訟之工具,爰依首揭規定,以聲請人提起之聲請事項顯 與核發通常保護令要件不合,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號暫時保護令關於被害人黃C部分,自本裁定後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