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該法之立法目的 ,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 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 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 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 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 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 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 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 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 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伴侶,民國112年2月27日 05時許,相對人喝酒後至聲請人住居所樓下一直按門鈴。聲 請人見相對人喝醉了要扶他,卻遭相對人推倒在地,導致聲 請人右腳膝蓋及大腿有瘀青,聲請人遂於隔日提分手,相對 人亦搬離聲請人住居所。嗣後幾天,相對人就在聲請人家樓 下一直按門鈴,聲請人為此不堪其擾而報案。為此爰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 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 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之住居所 、聲請人家庭成員甲○○之學校(永康國小)、聲請人之工作 場所(新市區○○○路0號)(均毋庸保密)至少100公尺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前同居伴侶、聲請人遭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等情,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函 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函文並於112年4月10日寄存於聲 請狀所載聲請人住所(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經10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 片面指訴遽認相對人確有對其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則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