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45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至少一百公
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
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公公,相對人於民國
111年9月26日起長期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聲請人住處
,對聲請人咆哮幹你娘、肖雜某等髒話;於112年2月2 日下
午3時10分許,相對人更前往上開聲請人住處,持機車大鎖
敲打鐵門致鐵門凹陷,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公公,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
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
,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
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有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一節為真。
(三)本院稽之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間親屬相處及溝通不
良等問題所引發之事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查過
程中既仍尚未解決上開糾紛,且本件聲請人又已因上開原
因受到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另本院審 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認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較為妥適,故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末查,聲請人雖併聲請限制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然審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家庭暴 力行為,均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態樣,堪認聲請人應無受到 相對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因此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並不准許,但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故就上開部分之聲請不 另為駁回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