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 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 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 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 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 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 之社會互動關係,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男女友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向相對人提分手之後,相對人仍時常至聲請人租 屋處外面等待,造成聲請人困擾。於112年2月14日當天,相 對人屢次傳Line、打電話嘗試詢問聲請人是否在戶籍地或租 屋處,使聲請人非常害怕。相對人又於112年3月5日下午至 聲請人上班處所尋找聲請人未果,於是自行闖入聲請人租屋 處並敲門。又於112年3月8日20時30分許,相對人與其友人 前來臺南市○○區○○路000號聲請人工作場所,向聲請人表示 要聲請人償還兩造交往期間,相對人幫聲請人所支付的信用 卡費用,如在112年3月15日前不依規定償還,就會找律師向
聲請人提告或找黑道找聲請人麻煩。此後,相對人更唆使第 三人,先後於112年3月13日、同年月26日分別至聲請人戶籍 地、工作地,張貼載有「吳芷菁欠債還錢」、「甲○○ 騙子 還錢 詐騙 還錢」等語之紙張。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内容之通常 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 00號)、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均毋庸保密 )至少100公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曾為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相對人 於聲請人提出分手後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上情,業據 提出兩造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紙條照片等件為證,堪認 屬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 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 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