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4號
TNDV,112,家親聲抗,4,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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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原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抗 告 人
即原相對人 A03


代 理 人 蘇清恭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256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A02單獨任之。
抗告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子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予抗告人A02;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抗告人A03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A03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A02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 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A02抗告意旨及答辯理由略以:
 (一)原審裁定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由兩造共同任之,於客 觀上顯然不利於A01生活作息之穩定性,顯然不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且原裁定以A01目前年幼,尚 無就學問題,然而兩造就幾歲讓A01就讀幼稚園早已存 有爭執(因抗告人A02有時間可以陪伴A01成長,因此希 望A013歲再就學,然而抗告人A03因無暇照顧A01,因此 強制A01於滿2歲即就學),因此可合理預見,兩造若無 法合意此事,於數月之後,紛爭恐會再起,足見原審所 酌定之監護權方案並不妥適:
    ⒈反覆異動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將有害A01之身心發展 :




     子女於不同發展階段的教養需求不一,依照發展心理 學之研究,因A01正處於1歲多之嬰幼兒時期,正值發 展階段,需與照顧者有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獲得生 理滿足、安全感、發展學習刺激及關注、行為規範之 養成、生活規律及穩定性等,若貿然採輪流照顧之方 式(即原裁定所酌定之每月反覆異動生活環境與主要 照顧者),恐將導致A01須時常重新適應生活環境、 作息,甚至是不同照顧者之教養方式,而無法建立良 好安全感及固定之生活作息,於實務上常見容易導致 嬰幼兒容易產生焦慮、欠缺安全感等負面情緖,因此 抗告人A02認為原裁定所為之親權酌定,恐將有害A01 之身心發展,不利其最佳利益。
    ⒉依據原裁定所酌定之照顧方案,可合理預見,兩造於 數月後,恐再度因A01就學間题而生糾紛:
     次查,原裁定理由雖以「未成年人A01自前年幼,尚 無就學問題。」然而,眾多周知,自前大多數嬰幼兒 於三歲前即會就讀幼稚園,且兩造就幾歲讓A01就讀 幼雅園早已存有爭執(因抗告人A02有充分時間可以 陪伴A01成長,因此希望三歲再讓A01就學幼稚園,然 而抗告人A03因平日須工作,本無暇照顧A01,因此計 畫於A01滿二歲即強制送A01就學),是可合理預見, 若兩造無法合意此事,於數月後,兩造恐又因A01就 學與否之問題而生糾紛,是認原裁定所為之酌定方案 並非妥適。原裁定於A01就讀幼稚園後,即會對A01身 心發展及生活作息產生重大影響;再者,無論A01係 二歲就學,抑或三歲就學,因兩造居住於不同學區( 抗告人A02居住於○區;抗告人A03則是居住於○區), 若兩造無法合意A01之學區間題,亦可合理預見,於 將來兩造恐又因「學區問題」而生糾紛,且A01進入 幼稚園後,即代表A01開始進入適應群體生活階段, 而為其人格形成、生活自理能力及道德行為規範形成 之重要關鍵期,更迫切需要穩定之生活環境、固定生 活作息,及統一之教養標準,實在不宜頻繁變更生活 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且可合理預見,就學後生活用品 將會增加(如:書包、水杯、寢具、便當袋、樂器、 琴譜等),若每月即變更一次生活環境,不僅容易遺 忘、脫落上課或隨身物品,對A01之生活、就學造成 不便外,亦容易導致A01之心理常處於不安定狀態, 實非妥適。
 (二)依據幼子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友善父母原則,



抗告人A02均較抗告人A03更適任擔任幼子A01之主要照 顧者及監護權人:
    ⒈根據「幼子從母」,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 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 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即是在父 母離婚(或分居)之情形,除非有證據顯示母親為不 適任,否則即由其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則主 要適用於年齡尚為幼小的兒童,其主要依據在於強調 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尤其於嬰幼兒時期)之發展扮 演著不可取代的角色,而母子間「與生俱來」的親密 關係更是子女順利成長的關鍵因素。因此,法院自然 不應該剝奪子女在母親懷抱中成長的機會,且「母親 的角色」於嬰幼兒成長過程中,為主要的依附對象, 本非祖父母得以輕易取代。何況抗告人A03平日均須 外出工作,大多數時間都只能將A01委託其母邊工作 邊照看,根本無法全心全意照顧A01。而抗告人A02因 工作時間彈性,且工作時間短(每日僅3-4小時), 大多數時間均能全心全意照顧A01,顯然更適合擔任A 01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
     ⑴經查,本件抗告人A02係因抗告人A03於婚後一再指 責抗告人A02母親曾向其收取聘金,並多次以言語 侮辱抗告人A02一家貪圖其家產等,致抗告人A02不 堪長期語言侮辱及精神虐待,被迫於111年2月8日 暫回娘家,然原意僅單純希望給予雙方冷靜思考空 間,待雙方1-2日冷靜後再行溝通,從無抗告人A03 所辯欲離家出走、拋夫棄子之意,此有抗告人A02 傳給抗告人A03母親之訊息可佐,且當時抗告人A02 為避免強行帶走A01,加深雙方衝突,及波及A01, 被迫選擇委由抗告人A03母親代為照看A011-2日, 孰料,抗告人A02於事後2日(即111年2月10日)返 家欲與抗告人A03溝通時,竟遭抗告人A03一家趕出 ,其並禁止抗告人A02A01帶回娘家照顧,同時也 未經抗告人A02同意,強行逼迫A01改掉食用母乳習 慣,並將抗告人A02全部預留之冷凍母乳丟棄,是 抗告人A02於遭抗告人A03趕出前,原為A01之主要 照顧者,是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應由抗告人 A02繼續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
     ⑵次查,A01僅為一歲多之稚齡幼兒,自出生時起至抗 告人A02遭抗告人A03趕出家門(111年2月10日)前 ,均係由抗告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A01與抗告人



A02間具有相當深厚之情感依附,抗告人A02無明顯 不當或疏失之處,考量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 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了 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 之生活起居,此尤以年幼子女更甚,母親之關愛與 照顧係幼兒之最大需求,基於「幼年從母原則」, 應認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A02任之, 應係最有利於子女之選擇。
     ⑶再查,承上所述,因考量A01為一歲多之嬰幼兒,尚 在建立安全感,及需藉由探索外界以刺激五官及四 肢成長茁壯,然因年幼無知,於探索之際最容易發 生磕、碰、摔倒、誤食、噎到等危險,因而迫切需 要父母之一方長時間專注陪伴與照顧,惟因抗告人 A03週一至週四均需出門工作長達11小時(7點出門 、晚上6點返家),完全無法自行照顧A01,因此於 工作時,僅能將A01交由尚在公司擔任會計之母親 代為照顧,然因公司位於工業區,空氣品質不佳, 加上抗告人A03母親工作繁忙,經常難以兼顧A01需 求,因而導致A01經常跌倒受傷,及飲食時間不固 定,致A01體重明顯過輕,經醫師診斷已有害健康 ,此有抗告人A02探視時發現A01多次受傷照片可佐 (請參原審所提出之聲證4、12),且因抗告人A03 母親工作繁忙,因而一直希望於A01滿2歲後即將其 送至幼兒園,不願再協助抗告人A03照顧A01,足見 抗告人A03母親並無法全心全意照顧A01。     ⑷末查,因抗告人A02自營才藝工作室,工作時間為星 期一至星期五下午5點至晚上8:30(平日約4小時工 作時間);星期六早上9點到下午5點(週六約8小 時工作時間);星期日為公休日,除上開工作時間 外,抗告人A02均能專心陪伴A01成長(如陪伴A01 拼圖、看故事書、玩積木、繪圖板、玩玩具等)及 親自烹煮副食品,讓A01能準時吃飯,並獲取均衡 營養,於抗告人A02工作時,抗告人A02為求能隨時 照看A01,及提供A01良好之陪伴及成長環境,亦於 才藝教室内特別準備一間幼子專屬之嬰兒房(請參 原審聲證11),同時亦會僱請一名專業褓姆於該專 屬嬰兒房内陪伴、照顧A01,讓抗告人A02於課堂休 息時間能隨時照看A01,並待A01再長大些,亦能委 由褓姆或抗告人A02父親於抗告人A02上課時,將一 起帶至抗告人A02課堂上,與其他小朋友一同學習



才藝(如:鋼琴、幼兒美術、兒童美術、素描、水 彩、油畫、幼兒黏土、插花花藝),讓A01能學習 融入群體,並於學前即學習多樣才藝,增加童年美 好回憶。
    ⒉依據友善父母原則,抗告人A02亦較抗告人A03更為友 善,更適任擔任幼子A01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     ⑴承上,抗告人A02原本打算於111年2月8日將A01帶回 娘家照顧,然因擔心未經抗告人A03同意帶走A01恐 會加深彼此衝突及影響A01,因而才選擇暫時委託 抗告人A03母親代為照看A011-2日,不料,於111年 2月10日返家後,抗告人A03一家竟辱罵抗告人A02 及抗告人A02父母,並將抗告人A02趕出家門,並禁 止抗告人A02A01帶回娘家照顧,同時也不顧A01 之利益,即強行逼迫A01改掉食用母乳習慣,並將 抗告人A02全部預留之冷凍母乳丟棄,致抗告人A02 難以見到A01,直至抗告人A02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 訟及暫時處分程序後,抗告人A03擔心持續阻礙抗 告人A02A01見面會影響其監護權之取得,始勉為 其難同意讓抗告人A02A01進行會面交往程序,然 其對於會面交往方式,設下重重限制,先是嚴格禁 止由「抗告人A02以外之人開車接送」(禁止抗告 人A02家人開車接送),及禁止「抗告人A02母親」 在旁陪同,後又拒絕讓抗告人A02於非會面交往時 間與A01進行視訊,或不願與抗告人A02分享A01之 健康狀況,均足見抗告人A03非友善父母,目前之 會面交往,亦僅係抗告人A03為應付本件訴訟勉為 其難所做出之暫時妥協,若日後由其擔任主要照顧 者,難以排除其不會設法阻礙抗告人A02A01之會 面交往。
     ⑵對比抗告人A03之不友善作法,若日後由抗告人A02 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A02必定同意抗告人 A03得委託其家人代為接送,並隨時歡迎抗告人A03 或其家人打電話與未成年子女A01進行會面視訊聯 絡感情,且縱於非法院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若 抗告人A03一家有其他家族慶祝活動(如:爺爺、奶 奶、姑姑、爸爸生日等),抗告人A02亦同意讓A01 前往參加同歡,抗告人A02希望能讓A01不因父母離 異而受到任何影響,同時也希望A01能享受父母雙 方家人之疼愛與關心,是抗告人A02顯然較抗告人A 03能提供更具彈性且更友善之會面交往方案,為最



適任主要保護教養之角色。
     ⑶再查,本件抗告人A02餘生僅希望能陪伴A01大成 人,並無意願再與人交往結婚,對於A01之未來亦 進行規劃,期望能提供A01更好的未來與生活,然 而對比抗告人A03自兩造調解離婚後,不僅馬上有 交往對象(該對象已育有一女),且經常為與其女 友約會,而將A01交由其母照看,顯見抗告人A03經 常將照顧A01之責轉由其母承擔,非如抗告人A02一 般,願意付出一切心力照顧A01
     ⑷另亦考量抗告人A03目前交往對象已育有一女,若日 後二人結婚,抗告人A03勢必將分散部分注意力照 顧、陪伴配偶之女,並無法完全顧及A01之需求, 且考量其女友與A01並無血緣關係,實難以期待其 會竭盡所能照顧A01,是既然抗告人A03已有其他交 往對象,甚至可能亦有另行組建家庭之計畫,則有 關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應由願為A01付出 一切之生母即抗告人A02單獨任之為宜。
     ⑸末查,抗告人A02愛子心切之母親,提起本件訴訟 ,僅是單純希望能竭盡所能陪伴A01成長,實在不 解何以抗告人A03能將抗告人A02一切的付出,均醜 化為自私,或為獲取抗告人A03身為人父本應支付 之扶養費?且抗告人A03大多時間均在外工作,僅 能將A01丟由其母照看,而其母工作繁忙(必須為 家族公司處理公司大小事及帳務問題),僅能將A0 1丟至嬰兒車内,讓其獨自玩耍,根本無暇全心照 顧與陪伴,因而導致A01經常摔倒受傷,是懇請鈞 院審酌,A01目前僅為1歲多之嬰幼兒,時刻均迫切 需要母親之陪伴,且若A01能自行選擇,豈會選擇 大多數時間看不到母親,而由奶奶帶至公司放置於 嬰兒車自行孤獨玩耍而放棄留在母親身旁,由母親 隨時陪伴照顧長大,且兩造均是由各自母親照顧長 大,為何只顧及自己的仇怨,而不願設身處地為A0 1利益著想?是懇請鈞院能考量上情,讓隨時均能 陪伴照顧A01之抗告人A02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及 監護權人,以維護A01最佳利益。
 (三)抗告人A02雖深知,本件爭點應是考量「未成年子女A01 之最佳利益」,兩造應各自提出優點,以利鈞院酌定由 何人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最為適宜,實不 應提出不實内容,以醜化、抹害對造,然而因抗告人A0 3於書狀中提出諸多不實且醜化抗告人A02之答辯,抗告



A02為避免鈞院受抗告人A03不實内容影響,因而被迫 簡要回應如下:
    ⒈抗告人A02從未強迫A01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抗告人A02母 親:
     ⑴自從抗告人A02遭抗告人A03父母趕出家門後,抗告 人A02母親即因自責當時未能協助兩造解除誤會, 及過度思念外孫A01、因而整日以淚洗面、夜夜難 寐,導致免疫力下降,因而不幸於原審訴訟程序期 間,突然罹患肝膿瘍,並於患病後不到一週即陷入 昏速,惟於彌留之際,仍不斷唸著外孫(A01)小 名小栗子,可見其極為思念外孫A01,抗告人A02因 不忍抗告人A02母親於人世間留下遺憾,因而向抗 告人A03請求同意讓A01前往醫院探望其外祖母最後 一面,然卻遭抗告人A03以醫院病菌多拒絕,對此 抗告人A02考量A01之身體健康,亦不敢強求,僅請 求允許以視訊方式進行探視,此有視訊會談之截圖 可佐,是抗告人A03於書狀中稱抗告人A02只顧自身 私慾,全然不顧A01身體健康,強行將其帶至醫院 探視抗告人A02母親云云,實屬謊言。
     ⑵再者,抗告人A03明知,抗告人A02母親係因本件訟 累而憂慮成疾,以致抵抗力下降,而不幸患病驟逝 ,對此抗告人A02一家至今仍未走出至親驟然離世 之傷痛,實在無法想像,抗告人A03竟毫無惻隱之 心,於抗告人A02母親甫離世不久,即撰寫諸多不 實内容、企圖汙衊、醜化抗告人A02,藉以欺騙鈞 院取得A01之監護權,顯見抗告人A03絲毫不懂做人 處事之道理,且為人毫無同理心,顯非友善父母, 實在不適合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    ⒉抗告人A02具備良好後援系統:
     雖抗告人A02失去母親之良好後援系統,但感謝上天 垂聽抗告人A02之禱告,讓抗告人A02經親友介紹找到 一名具備30多年育兒經驗之褓姆,且該褓姆於了解抗 告人A02處境後,亦同意至抗告人A02開設才藝班照顧 A01(抗告人A02於才藝班内有專門準備一間幼子休息 室,可供褓姆於抗告人A02工作時,能於該處照顧A01 ,同時也讓抗告人A02於課間休息時間能隨時照看A01 狀況),且除褓姆外,抗告人A02亦有一名慈祥且細 心之父親,願意成為抗告人A02照顧A01之堅實後援系 統,因此於客觀上並不存在抗告人A03所擔憂,抗告 人A02失去母親後,即喪失良好後援系統之狀況。



    ⒊抗告人A02經濟狀況穩定無虞,每月薪資甚至較抗告人 A03更高,能提供幼子良好之生活品質:
     本件抗告人A02除工作時間彈性,且工作時數短以外 ,每月收入均至少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上(此 收入已較抗告人A03高出3萬多元),足證抗告人A02 顯然較抗告人A03有更多時間能陪伴幼子成長,同時 亦有足夠資力能提供A01良好之生活品質,並無抗告 人A03書狀所擔憂之經濟狀況不佳之問題。
    ⒋於探視期間,抗告人A02均細心照顧A01,多次於會面 交往當日即發現A01早有感冒不適狀況,並均有立即 向抗告人A03詢間A01身體狀況,並主動與抗告人A03 分享A01身體變化,絕無抗告人A03所稱讓A01感染而 腹瀉發燒脫水等情,且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證,兩 造均知A01係於111年10月初與抗告人A02進行會面交 往前已有出現感冒症狀,且抗告人A02自發現A01生病 後細心照顧幼子,甚至於送回抗告人A03家後,仍無 時無刻掛念A01病情,而與抗告人A03保持聯繫,此抗 告人A03均知之甚詳,卻仍故意向鈞院謊稱係抗告人A 02未妥善照顧A01,導致A01生病云云,抗告人A02對 抗告人A03竟為爭取幼子親權,而能昧著良心說出諸 多不實謊言,實在感到無比無奈,足見抗告人A03於 客觀上實非友善父母。
    ⒌再者,從抗告人A03一再讓A01跌倒受傷,及兩造之對 話紀錄内容顯示,抗告人A02無時無刻均掛念A01之生 活及身體狀況,並曾多次主動留言向抗告人A03詢問A 01生活及身體狀況,但卻遭抗告人A03已讀不回或敷 衍回應,足見抗告人A03根本無心與抗告人A02進行良 善溝通、合作分工,亦不願與抗告人A02分享A01生活 及身體狀況,實非友善父母。
    ⒍綜上,從抗告人A03一再提出不實陳述,即不難看出, 抗告人A03實際上並不重視A01之生活及身體狀況,其 僅考量自身對抗告人A02及抗告人A02父母之怨恨與誤 解,並不斷編撰不實之事,企圖醜化抗告人A02及抗 告人A02父母,足見抗告人A03並非友善父母,若由其 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於未來其必定會 設法阻礙幼子與抗告人A02及抗告人A02父母探視之權 利,並會設法醜化抗告人A02及抗告人A02父母之形象 ,而必定會嚴重影響A01之身心發展,故認抗告人A03 並不適合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 (四)對於抗告人A03答辯之陳述:




    ⒈懇請鈞院審酌,本件抗告人A02因從事課後才藝班,每 日工作為17:00至20:30,約3個半小時(於工作期間 抗告人A02得安排居家褓姆至才藝班之幼子專屬休息 室協助照看A01),且平日工作前,抗告人A02均得全 心全意陪伴照顧A01成長,於客觀上確實較抗告人A03 有更充足且彈性之時間可以給予幼子A01更好的陪伴 與照顧,然卻僅因抗告人A03無故拒絕讓抗告人A02於 平日間照顧陪伴A01,致母子目前被迫分隔兩地,一 週只能相處不到2天時間,其餘時間抗告人A02幾乎無 時無刻都在想念A01,且每每想到自己無法隨時陪伴A 01成長就感到相當傷心,甚至難過落淚,是懇請鈞院 審酌,抗告人A02只是一位舐犢情深之母親,所求亦 僅是希望能夠隨時陪伴、照顧A01,讓正需求母親陪 伴之A01,能在母愛中成長茁壯,實在不希望再讓A01 於每週都承受與母親分別之痛苦。且若鈞院准予讓抗 告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A02必定能夠提供較 抗告人A03更彈性且更友善之會面交往(如:若抗告 人A03或抗告人A03家人想要隨時與A01見面或視訊, 抗告人A02均會同意,並協助讓A01與抗告人A03之家 人增進父子、祖孫間之感情,且若其欲參與A01任何 成長過程,如定期施打疫苗、未來學校活動,抗告人 A02均能主動告知,讓其能共同參與),因抗告人A02 也希望A01能在父母雙方之愛中健康成長,是懇請鈞 院能准予由抗告人A02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    ⒉次查,抗告人A02亦提供抗告人A03多次讓A01受傷之照 片,用以證明抗告人A03於客觀上確實因工作因素, 恐無法隨時專注照看A01,致A01經常跌倒受傷。    ⒊末查,另抗告人A02亦提供其與A01間相處之點點滴滴 ,用以證明抗告人A02A01間確實母子情深。    ⒋抗告人A02提起本件訴訟,僅是單純能爭取孩子之親權 (在旁照顧、陪伴孩子成長)及向抗告人A03請求其 本於父親身分應給付予孩子之撫養費,而於調解及訴 訟過程,亦是提出客觀證據向法院證明抗告人A02確 實「有能力」,且「也願意竭盡一切」給予孩子更好 之生活條件、更有品質的陪伴,及給予彈性之會面交 往方式,與抗告人A03成為合作式之父母,而抗告人A 02之代理人同樣也希望能成為一位友善之律師,因此 其於深知離婚案件往往會對兩造帶來一定程度之傷害 ,於調解過程為求緩和抗告人A03之不穩定且負面之 情緒,才會選擇向抗告人A03解釋,因離婚訴訟採破



綻主義,於客觀上無法避免讓其回想起雙方不愉快之 過去,若因起訴造成其内心之痛苦或傷害,抗告人A0 2之代理人願意道歉,但仍希望抗告人A03能敞開心扉 ,試著化解過去之誤會,並暫時將自身之負面情緒放 下,優先考慮孩子之最佳利益,孰料基於善意之行為 ,竟成為抗告人A03於法庭上攻擊、曲解之武器,此 實在讓抗告人A02感到詫異,為免鈞院誤解,特再向 鈞院說明事件緣由。
    ⒌次查,抗告人A02幾乎是哭著閱讀完鈞院於112年3月5 日之調查報告,因自110年2月7日起,抗告人A02及其 父母就一再遭抗告人A03及其父母侮辱與指責,其甚 至於歷次書狀都將抗告人A02抹黑形塑成「拋夫棄子 」、「只愛事業、愛錢不愛孩子、不盡責」之惡劣母 親,雖於數次調解過程,抗告人A02曾一再向抗告人A 03解釋,試圖化解雙方誤會,以調解出對孩子最好之 照顧方案,但每次調解抗告人A03都仍是選擇指責、 汙衊抗告人A02,面對抗告人A03之不友善行為,抗告 人A02雖感到滿腹委屈與傷心,但為了孩子身心健康 ,仍是選擇默默承受,並要求自己絕不能成為不友善 父母,且原本抗告人A02以為「真相」與「一直以來 所承受之委屈」會無人能知,沒想到法官及家事調查 官竟願意如此認真審酌卷内全部證據,並透過訪視, 調查出抗告人A03諸多不實謊言,讓所有真相都展示 於該調查報告内,讓抗告人A02今後終於不用再默默 承受抗告人A03及其父母之抹黑與指責,過去抗告人A 02所承受之種種苦楚,於閱讀當下都能流淚釋懷,對 此抗告人A02再次感謝鈞院及家事調查官明察秋毫, 以還抗告人A02清白。另外調查報告所載内容均屬事 實,同時亦能證明抗告人A03書狀内諸多主張均屬謊 言,為此請求鈞院能將此調查報告採為判決之基礎, 並裁定准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均 由抗告人A02單獨行使及負擔。
    ⒍雖抗告人A03於前次書狀中主張抗告人A02曾於過年期 間讓孩子受傷云云,然此又為不實謊言,因於探視期 間,抗告人A02均相當謹慎照顧孩子,從未讓孩子跌 倒受傷,故特以嚴正否認。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附表所示内 容均廢棄。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均由抗告人A02 單獨行使及負擔。
    ⒊抗告人A03應自本案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 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0,0 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日數之 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個月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⒋抗告人A03之抗告駁回。
    ⒌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A03負擔。
三、抗告人A03抗告意旨及答辯理由略以:
 (一)原裁定意旨無非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 報告為唯一根據,因而認:兩造均有不利未成年子女A0 1受照顧權益之處,現階段均未具備單獨行使未成年人A 01親權之能力,而兩造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均可滿足未 成人A01基本照護需求,照護環境亦均屬合宜,且未成 年人A01目前年幼,尚無就學問題,況兩造均住臺南市 區,相距不遠,宜由兩造維持共同行使對對未成年子女 A01之權利義務,除可確保未成年子女A01受父母共同參 與其成長發展之權利,並可使兩造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 角色,此亦可避免父母一方因照顧子女過份勞累而他方 卻與子女疏離之結果,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考量, 並期兩造能協力創造理性、和諧之環境,共同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並基於上開之理念,責 由兩造輪流照顧,並酌定兩造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具體内容及方法如附表所示等語( 見原裁定第16頁第21-31行、第17頁第1-8行)。 (二)關於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所為建議 ,並抗告人A03認不可取,已於家事答辯狀(1)狀說明綦 詳,復經原裁定明確臚列抗告人A03之抗辯意旨,則抗 告人A03所為抗辯究有何不可採,並未經原裁定予以指 駁。何況,給予抗告人A02主要家庭支援之母親已於111 年11月上旬往生並辦理告別式完畢,此命抗告人A02提 出其母之除戶户籍謄本即明,而在抗告人A02之母親尚 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 即將拔管往生前,抗告人A02不管未成年長子A01年僅一 歲餘,懵懂世事之年紀,即要求抗告人A03由其抱往細 菌特多具有相當污染性之成大醫院加護病房探視,完全 無視A01可能受感染之危險,似僅在滿足自己之虛榮私 慾,顯然非為未成年長子A01之最佳利益考量。而且,



抗告人A02之母既已辭世,抗告人A02又無其他可靠之家 人可輔助照護A01。顯已無家庭支援系統,可在其上班 之際輔助照護A01。足見抗告人A02無法完善照護未成年 長子A01。再者,審視抗告人A02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南 台南分行存簿影本所示内容,可見抗告人A02之收入確 實有限,不足因應其自己之開銷及貸款等雜項費用之支 應,足見其經濟能力確有不足,並無經濟能力可以完善 照護未成年長子A01。再者,養育小孩不能以父母自己 之「想要」為出發點A01目前尚屬需要安全感之階段 ,自出生以來即由抗告人A03及家人照護,平日在家, 週六、日始由抗告人A02探視,成為A01生活習慣。假若 在還無法理解環境之現階段更換熟悉生活環境,是否不 影響A01之身心狀況?而111年10月18日抗告人A02在探 視照護時間,致A01因感染而腹瀉發燒甚至脫水由抗告 人A03護送急診,抗告人A02明知A01有該症狀卻不及時 送醫,令人不免擔憂抗告人A02之照顧A01之意願及能力 。再者,A01係110年7月31日出生,已1歲餘,不論托育 或幼稚園,均不屬於兩造之同一學區,如由兩造共同行 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則對未成年長子A01學校之選擇 ,將成為兩造會不時衝突之引爆點。何況,在A01入學 後,學校之任何文件均需兩造共同簽名始能符合規定, 亦將造成A01就學之困擾與不便,致延誤其就學之時效 性。原裁定並未敘明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1權利義務之 符合A01之最佳利益之詳盡理由,徒以前述理由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 擔,實嫌率斷,自無可取。
 (三)茲再重申,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後 ,關於「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固謂:建議由父母共同行 使親權。係以兩造健康狀況無礙能親自負擔未成年人A0 1照顧事務,經濟能力可提供未成年人A01合宜成長環境 ,且雙方親屬資源亦可作為合宜協助照顧人力,協助兩 造減輕照顧未成年人A01負擔與壓力,就未成年人A01照 顧分工情形而言,雙方過往皆有參與未成年人A01照顧 事務之經驗,可滿足未成年人A01基本生活所需無虞。 惟兩造現面臨婚姻存續議題,對協助未成年人A01面臨 兩造離異情境之準備仍屬不足,抗告人A03現仍因兩造 婚姻關係緊張,對抗告人A02仍存有負面情緒,進而影 響抗告人A03在促進非同住方與未成年人A01會面交往之 積極性,抗告人A03非友善父母態度恐不利未成年人A01 未來維繫與抗告人A02間之互動,而抗告人A02未能顧及



未成年人A01作息,執意履行探視權利,顯見兩造均有 不利未成年人A01受照顧權益之處,現階段均未具備單 獨行使未成年人A01親權之能力,故假使兩造關係不再 ,在未成年人A01親權行使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之,雙方均以一個月為單位輪流照顧,非主要照顧 者於單數周周五周日與未成年人A01會面交往等語。 (四)但該協會並未斟酌兩造甫於109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 於000年0月00日生有未成年長子A01,為卷附兩造戶籍 謄本所載明,但抗告人A02卻於兩造甫結婚後僅逾1年4 月即111年2月22日主動提起離婚之請求,有其起訴狀可 稽,顯見其主觀上已不重視與抗告人A03間之婚姻關係 ,實難期其僅憑前開協會之一次訪視,即可認其得盡監 護之職責。而抗告人A03原本希望能維持與抗告人A02美滿的婚姻關係,但抗告人A02不願當面溝通並貿然誣 指抗告人A03父母之不實事由,而於婚姻關係僅存續1年 4月即不分皂白的指摘抗告人A03而主張與抗告人A03離 婚,又態度冷漠,不思己過,以莫須有之負面託詞誣陷 抗告人A03之父母責令負兩造婚姻之破綻責任,實視婚 姻如兒戲,令人痛心,抗告人A03因而於111年4月27日 鈞院行調解程序時無奈同意與抗告人A02離婚,與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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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