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33號
TNDV,112,家聲抗,3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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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淑妤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尤筠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馬○斌死亡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
4日本院111年度亡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馬○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最後設籍地: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於民國111年7 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馬○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向原審聲請宣告馬○斌死亡,經原審裁定公示催告 後,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抗告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馬○ 斌多年行方不明,無法推論馬○斌已失蹤而生死不明為由, 以111年度亡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固認馬○斌已多年行方不明,惟就生死不明之部分 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 本件馬○斌父母雙亡、未婚無子女,在臺並無親屬,經詢 問馬○斌生前最後住所之臺南市北區正覺里之里長吳銅吉 ,亦不知悉馬○斌之去向,且馬○斌無出境紀錄,自始未出 國,又未領取社會給付或津貼,亦無家人,自91年1月1日 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均無任何就醫紀錄,衡諸常情,在未 有經濟來源下,馬○斌實難維持生活,且馬○斌若仍生還已 高齡92歲,何以20年間均無任何就醫紀錄,皆可解釋馬○ 斌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憑國人 百歲存活者非無可能,即據以推論馬○斌尚有存活可能, 實有認定事實之瑕疵。又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 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 蹤。本件抗告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均不知馬○斌之行蹤 既已為原裁定所是認,實可認定馬○斌已屬失蹤而生死不 明,符合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二)又死亡宣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馬 ○斌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而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亦未曉諭抗告人可以查 詢之方向,於法尚有未合。
(三)原審未審酌死亡宣告之目的本就在確保失蹤人毫無音訊下 ,相關法律關係所受影響之人之利益,且失蹤人事後如有 出現亦可以聲請撤銷死亡宣告,非無救濟手段,原裁定駁 回之理由容有違立法精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 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 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抗告人主張馬○斌於19年12月27日出生,原設籍在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於92年4月14日逕遷住址變更登記 為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臺南○○○○○○○○(即合併 改制前為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臺南○○○○○○○○) ,惟馬○斌已多年行方不明,無人知其行蹤,亦未報失蹤 ,臺南市府北事務所於111年7月7日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 料,馬○斌仍行方不明,經於109、110年2次詢問張勞冬原 設籍之臺南市北區正覺里里長吳銅吉稱:不知道馬○斌有 何其他親屬,亦不知道其何時、何地、如何失蹤,有無或 何時報案等語,應認馬○斌於111年7月7日清查時失蹤已滿 3年,應予死亡宣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南○○○○○○○ ○111年7月7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10051195號函、80歲以上 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為失蹤 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臺南○○○○○○○○親屬 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80歲以上設有戶籍者清冊、 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0354號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8日南市社老字第1110742149 號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11年6月7日南市殯一字第11107 29268號函、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



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及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9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馬○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勞保與就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各1件相符 (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是堪信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查馬○斌經臺南市府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7日清查比對生 活軌跡資料,已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足認其已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且因查無馬○斌有任何親屬,無 利害關係人,而臺南市府政事務所、聲請人及本院為相 當之調查後,均不知其行蹤,揆諸首開說明,足認馬○斌 至遲於108年7月7日已失蹤。又失蹤人馬○斌前經原審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8月25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 於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馬○斌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說明,抗告 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馬○斌死亡宣告之裁定,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查馬○斌自108年7月7日失蹤,計至111年7月7日屆滿3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馬○斌多年行方不明, 無法推論馬○斌已失蹤而生死不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與首揭說明不符,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 並自為裁定宣告馬○斌死亡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官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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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