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麒翔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林中禾
相 對 人 王怡仁
王惠民
王麗貞
王玉萍
王婷微
王嘉旎
王逢卿
共同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聲請鈞院許可抗 告人辭任被繼承人王祈成之遺囑執行人事件,縱鈞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4475號裁定許可辭任在案,因抗告人迄今尚未 收到其確定證明,不知是否已確定,且該案裁定並未依家事 事件法第145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選任被繼承人王祈成之遺 囑執行人,而變為無遺囑執行人狀態。另抗告人已經辭任, 相對人等聲請解任抗告人遺囑執行人職務,即無須重覆裁定 ,原審實應駁回相對人等之聲請,何來有據以裁定許可另行 選任被繼承人王祈成之遺囑執行人為林瑞成律師之理由。本 件因111年度司繼字第4475號裁定疏失未另選任遺囑執行人 ,原審始裁定補正選任之,原審裁定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合,而不具法定效力,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審相對人以抗告人2人怠於執行職務為由,聲請包含解 任抗告人2人擔任被繼承人王祈成遺囑執行人職務,並選 任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王祈成之遺囑執行人。然抗告人接 獲聲請狀後,或許係自知理虧,為免爭議,是以自動向家 事法庭聲請准予辭任被繼承人王祈成之遺囑執行人,以迴 避本案原審法院關於抗告人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等事實之
調查。而抗告人辭任遺囑執行人案件雖以111年度司繼字 第4475號分案在後,然受理法院早於本案立即在112年2月 1日裁定,是以本件原審裁定認就相對人聲請事項第一項 解任抗告人2人遺囑執行人職務部分,已無重覆裁定必要 ,上開111年度司繼字第4475號裁定業於112年2月18日確 定,並經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抗告人既已自行辭任 遺囑執行人,是以本案聲請事項就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 承人王祈成之遺囑執行人而已,抗告人就本案已無利害關 係存在,並無提起本件抗告的資格。
(二)另抗告人在索求不合比例的報酬未果後,無端停滯一切辦 理繼承事項行動,致使辦理期限經過延期3個月後,抗告 人仍無任何具體作為,相對人等無奈始提出本件聲請,也 幸經原審及時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始得 再次獲准延展3個月,本案因抗告人無端浪費9個月期限毫 無實質進展,本案相對人等初心僅要求能儘速完成先父遺 願,依遺囑内容完成分配,不想節外添枝去追究抗告人的 責任,無奈抗告人再對本案提起抗告,抗告人的用意何在 ?實屬費解,畢竟抗告人已自行辭任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對本件已無任何的利害關係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雖未就解任遺囑執行人部分裁定,在 抗告人已主動辭任確定的情況下,原審的程序疑義也應已 治癒,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請求裁定駁回等語。三、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外,另補充:抗告人林中禾、林麒翔聲請本院許可其 等辭任被繼承人王祈成之遺囑執行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4475號裁定許可並已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確認,故原審未裁定抗告人林中禾、林麒翔 解任遺囑執行人,於法自無不合。再者,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4475號裁定許可抗告人林中禾、林麒翔辭任被繼承人王 祈成之遺囑執行人時,既未同時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則原 審依被繼承人王祈成之繼承人聲請,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 承人王祈成之遺囑執行人,亦無不當。
四、綜上,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 事證後,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