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錦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黃○○鳳
陳○欽
陳○科
陳○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諺
被 告 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田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陳○田為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9.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之持分所 有權人,而陳○田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是其名下 之上開持分土地即由其長兄陳○欽、二哥陳○科、五弟陳 ○文、六弟陳○齊、長姊黃○○錦、二姊黃○○鳳等六人繼承 ,其等繼承持分均為六分之一。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 1140條之規定,兩造即共同繼承陳○田所有上開土地, 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今因兩造無法對於分割系爭共有物達成協議,是原告等 應得請求法院依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分割上開公同共有 土地為分別共有。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陳○田於110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60分之1),又被繼承人陳○田未婚、無子女,其 父母均已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田之兄弟姊妹,為 被繼承人陳○田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 。又被繼承人陳○田之遺產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田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 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陳○田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田 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 .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 理,且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