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姚中崑
相 對 人 詹朝全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004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本院核發110年12月16日南院武1 11司執當字第132652號債權憑證,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本 件異議人已窮盡一切查詢方式,包含委託他人寄發電子郵件 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詢問,依公會回覆,明確 表明具有調查權之公務機關函查即會予以回覆,除顯示本件 異議人僅得依此方式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非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而故不為之外,亦可知本件執行法 院既知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 對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 的,仍未為此必要之調查,自不符合第28條之1第1項得以裁 定駁回之要件。又依目前實務狀況,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 無設置如同債權人得依法查詢債務人之所得、財產資料、勞 健保、集保中心有價證券等資料之管道,債權人並無法自行 持民事執行處通知或執行名義文件等相關文件,依照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事先向相關機關聲請查詢之可能,並
非異議人無故、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查詢。異議人僅得透過執 行法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依職權向人壽公會函詢 ,方可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原執行法院本得依職權為調 查而不為之,異議人亦已於聲請狀及陳報狀屢次陳明無法自 行查詢難處,原裁定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駁回異議人之 請求,原裁定如此認定非無疑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再者,強制執行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 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 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 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執行法院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雖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2月1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有何間保 險公司有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 債權之釋明資料,並以異議人未於文到五日內補正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已於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併 檢附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司)詢問 之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訊之資 料,僅提供保險契約當事人本人、及符合一定條件之利害關 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爰本會不會提 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之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 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原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司調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 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