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春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俊翔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關 係 人 黃成佑
蘇美丹
何思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 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從小居住於台南市○○區○○ 路000號與收養人乙○○比鄰而居,被收養人甲○○之父母忙碌 無暇照顧時,均賴收養人協助照護,彼此平日生活往來互動 頻繁,相處融洽。被收養人長大成人後,雙方仍互動緊密, 互相扶持關心,已建立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而收養人未 曾結婚,膝下亦無子女,因而萌生收養想法,被收養人亦欣
然同意,收養人欲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8日起收養被收 養人甲○○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 姑 姑,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為滿20歲 之成年人、生父黃成佑、生母蘇美丹、配偶何思怡,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於成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及配偶 同意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出養同意書及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 及被收養人配偶於112年4月20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 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 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 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 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認可,並於裁定認可後,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 年3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