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楊恭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壽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土地分配價款等事 宜,經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始查知相對人業已出境並經 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為此,爰聲請裁定准為對相對人公 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出境後,於105年2月25日 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 人留有填報於國外(美國)之住址,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 函附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在國外之送 達處所,聲請人自應向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 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