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4號
TNDV,112,司聲,54,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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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林怡萱林八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額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擔保對相對人林八郎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聲請人前依 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以 鈞院108年度存字第5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面 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6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公債即將到期,且查相對人林八郎業於民 國109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林怡辰林宏杰、林 宏達林怡菱等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鈞院家事庭准予 備查在案,僅餘其次女林怡萱未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就 相對人林怡萱林八郎之繼承人再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 第52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 繼字第519號及110年度司繼字第824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公 告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一 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係屬可得確定, 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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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