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5號
TNDV,112,司聲,45,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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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加安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柯志堅
相 對 人 歐寶蓮

順益

王裕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108年度南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128,000元擔保金(108年度存字第483號), 於108年度南簡字第7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 解、撤回起訴前停止107年度司執字第7938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就「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中之一層未保存 登記增建物(面積約40平方公尺)」部分執行程序。茲因上開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83 號提存書、108年度南簡聲字第21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 第218號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1626、0 00142、000133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710號、10 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 111年度司聲字第902號通知相對人歐寶蓮限期行使權利之民 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1日寄存送達其戶籍地址所在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相對人等迄今仍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2年3月3日、17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0 641號、第1120000825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3月30 日僑院雲文字第1120000385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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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