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王真宜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517號),聲請人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依本院112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6,810元,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在案,聲請停 止執行。現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起訴,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提存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民事 撤回起訴狀等影本各1件,以及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正本 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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