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廖啓明
廖啟化
廖瑞隆
相 對 人 莊錦基即祭祀公業莊俊賢之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附件 所示內容,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並未 遷移,故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台南 市白河區公所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三、經查相對人祭祀地點及管理人戶籍現仍設於「臺南市○○區○○ ○00號」址,有台南市白河區公所112年3月29日所民字第112 0198996號函及管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又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派員實地 訪查後,查得該址目前無人居住,亦有該分局112年4月21日 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250956號函附卷可據。而聲請人已查調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其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 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 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