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57號
TNDV,112,司聲,157,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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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宇聲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重堯
相 對 人 王覴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貳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91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的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嗣因被告提起上 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5,848元,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86即30,829元(計算式:35,848元×86/100=30,829元,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前開說明,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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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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