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34號
TNDV,112,司聲,134,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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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宏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宏
代 理 人 吳振群律師
相 對 人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七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編號CDL013143)、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編號CDL013142)、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編號CDK037042),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其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 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3紙(編號CDL013143、CDL013142、CDK037042) ,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 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已催告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 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原假扣押執行 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 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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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