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848號
TNDV,112,司繼,848,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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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陳虹君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陳昱豪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黃秀雯

聲 請 人 陳敏惠

陳榆晰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佳涵

陳政緯

聲 請 人 賴德仁

陳梅青

尤文明

尤滋庭

尤欣

尤博

陳秋蘭

張庭瑄

張庭睿

兼上列二人
人法定代人 陳秋蘭

法定代理人 張坤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 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 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 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二、經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吳啓榮(下稱被繼承人)之 姐吳月琴(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婿媳、子女及孫子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等均非法定順位繼 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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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