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簡瑋廷
羅凱文
吳念恩
法定代理人 吳冠霆
聲 請 人 吳念純
吳奕璇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珮絨
聲 請 人 許妍熙
法定代理人 吳昱儒
聲 請 人 柯婕穎
柯睿萌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紘宸
吳郁瑜
聲 請 人 羅宥翔
羅庭妤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靜怡
兼法定代理人羅聖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陳新葱於112年3月6日死 亡,聲請人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爰檢 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簡瑋廷、羅凱文、羅聖翰等3人為被繼承人吳 陳新葱之孫子女,聲請人吳念恩、吳念純、吳奕璇、許妍熙 、柯婕穎、柯睿萌、羅宥翔、羅庭妤等8人為被繼承人吳陳 新葱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吳陳新葱之之長子吳源三,早於被繼承 人死亡,而關係人吳源三尚有子女吳曉玲、吳艾玲、吳忻怡 等3人(下稱吳曉玲等3人),則吳曉玲等3人即為被繼承人吳 陳新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又吳曉玲等3人並未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 關聯資料案件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簡瑋廷、羅 凱文、羅聖翰、吳念恩、吳念純、吳奕璇、許妍熙、柯婕穎 、柯睿萌、羅宥翔、羅庭妤等11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吳陳新 葱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等 11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