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274號
TNDV,112,司繼,1274,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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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蕭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 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 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潘旻暄(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 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112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等可參。
 ㈡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據聲請人陳 報其於110年9月2日經被繼承人看護通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有陳報狀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應於知悉時起算3個月 內,即110年12月3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2 年3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期限,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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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