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緊家護字,112年度,7號
TNDV,112,司緊家護,7,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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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代 理 人 黃奕諴
被 害 人 蘇心怡

相 對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0公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 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 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 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男友,於民國112年4 月7日凌晨2時許,被害人至相對人之住處(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號4樓之1)拿取物品,相對人將被害人之物品由房 間丟出來,被害人一氣之下即前往冰箱拿取礦泉水朝相對人 潑灑,並將冰箱內之其他飲料取出丟棄於地上,相對人即離 開現場,被害人亦返回其住處,嗣約3時許,相對人至被害 人家門外,要求被害人開門,雙方發生言語爭吵,被害人拒 絕開門,相對人旋即離開,之後相對人手提約普通牛奶罐大 小之汽油,再次回到被害人住處,將汽油傾倒在被害人家門 口後離開,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詢問筆錄為證,且有 警局處理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



卷可稽,並經相對人於調查筆錄陳述有至被害人家門前潑灑 汽油等情,堪信為真實,可認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依其情形,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必要。
四、又本件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相對人應配合完成處遇計劃評估與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 學習情緒調適及衝動控制,避免日後再發生家庭暴力行為, 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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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