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778號
TNDV,112,司票,778,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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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周榮家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惠娟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惠娟簽發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元,到期日為未記載,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就須形式 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 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定。本件本票 發票人黃惠娟已於民國100年7月3日死亡,依非訟事件法第1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執 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黃惠娟裁定強制執 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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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