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李健(建)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簡友柱、陳慶華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簡友柱、陳慶華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因其聲請狀內記載之相對人簡友柱與本票發票人簡友住 不相符。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詎遭送達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又其記載之聲請人姓名與其用印亦不相 符,本院無從判斷孰為正確。另聲請人未提供聯絡電話致無 法聯繫本人,雖經本院再以聲請人掛號郵寄之留存電話聯絡 ,多次撥打均無人回應。綜上,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