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2年度,67號
TNDV,112,司暫家護,67,202304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林志忠


相 對 人 蘇水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 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 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 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 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 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暫時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 ,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有以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 要者,自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內容適當之暫時保護令;如 不足以認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者,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又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言。準此,聲請人聲請 核發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 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 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參見),始可核發保護令。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112年2月 18日7時許,因聲請人使用水果刀後,水果刀之擺放位置不 合相對人之意,相對人乃向聲請人糾正理論,聲請人以相對 人口氣不佳,兩人發生口角爭吵,過程中相對人一度手持菜 刀作勢欲傷害聲請人,隨後相對人立即情緒平復將菜刀歸位 ,雙方持續口角並有些微肢體推擠,聲請人乃至警局報案, 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相對人則以:當日發生口角爭執後,聲請人一直來我身邊找 我理論、大小聲,並斥責我常唸他,我希望聲請人停止,才 出言喝止,且我當時正在拿菜刀切菜,但因聲請人持續激怒 我,我只是拿刀子指向聲請人,但並沒有傷害聲請人之意; 聲請人生氣時衝到我面前,在我面前比劃,手勢及動作都很 大,我一時氣憤下,有與聲請人發生拉扯,我只是想推開他 ,才徒手捶打聲請人左側肩膀,可能在拉扯中指甲抓傷聲請 人等語置辯。
四、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家庭暴力通報表、朱讚騫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 本院審酌上揭調查筆錄、通報表均係警方依據聲請人單方面 陳述所為之紀錄,尚需有其他證據資為佐證。相對人否認家 暴,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傷勢僅左前臂挫傷局 部瘀青2×1公分及小傷口0.1×0.1公分,足認傷勢輕微,且聲 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十幾年來印象中約有3次家暴紀錄, 但已不記得前次家暴情事之發生日期等語。綜上,本院審酌 依既有事證,認兩造間應僅係單純因日常生活相處不睦,未 能心平氣和、理性溝通,衍生之衝突,尚查無相對人明確蓄 意施暴之舉,相對人亦無慣常或密集施暴之情節,可認上開 事件,僅係零星偶發爭執。從而,本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足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 之實施暴力行為,及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因此本院認目前並無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