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75號
TNDV,112,司家聲,7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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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涂建麟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涂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在案,嗣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核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家事非訟 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 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聲請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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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