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吳軍毅
兼法定代理人 莊雲甄
代 理 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凱迪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再按,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 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 三分之二之 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 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均有 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 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 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 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 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 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 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又原 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 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 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 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15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 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甲○○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1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55號成立調解;聲請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則 於111年12月1日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成立和解, 並協議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 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屬非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因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 用三分之二;聲請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非訟標 的價額為584,212元(計算式:7,687元×76月=584,212元) ,按家事事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 請程序費用1,000元,因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
用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甲○○、乙○○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 用各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爰依職權確 定聲請人二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