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44號
TNDV,112,司家聲,44,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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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素惠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智誠 住○○市○○區○○里○○○路00巷0 號二樓之0
林靜怡
共 同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 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 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 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 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裁准訴 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 家事法庭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53號裁定 ,諭知聲請駁回;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 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裁定主文第 二項載明: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等情,有 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 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係 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69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 8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49年,是本件既 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 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13,680元(10,057*120*10*2 ),按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 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另聲請人提起之再抗告程序費用為1 ,000元,合計為3,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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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