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88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王瑞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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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瑞明、王碧珠間分割遺產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應按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內容須屬確定、可能、
適法,執行法院如無法依執行名義認定給付義務之權利人與
義務人,自不得據以開始為強制執行之程序。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王瑞明、王碧珠為相對人,主張
相對人王瑞明、王碧珠就被繼承人王正德所遺之下營農會債
務新臺幣(下同)770,963元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
而聲請查封拍賣相對人王瑞明、王碧珠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然上開判決之原告為聲請人,
被告為王董富花及相對人二人,其判決主文第一項僅記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正德所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則上開判決所載之其餘當事人是否對於聲請人負有給付義
務?其給付義務各若干?等情均不明確,則聲請人持上開民
事確定判決,對於相對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要件即屬不
備,逕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正德所遺之積極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標的 價值 (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520,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取得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737,180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3,875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81) 194,610元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60) 127,766元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93,200元 7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 215,300元 8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 8,300元 9 存款 柳營區農會 260,414元 扣除附表二編號1喪葬費用231,910元並由原告王瑞堂取得後,剩餘存款28,504元清償附表二編號2下營農會貸款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正德所遺債務及分割方法
編號 標的 金額 (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喪葬費用 231,910元 自附表一編號9柳營區農會存款中扣除 2 下營農會貸款 799,467元 自附表一編號9柳營區農會存款中扣除28,504元,剩餘債務770,963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