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38335號
TNDV,112,司執,38335,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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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8335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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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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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筱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新北 市新店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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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