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37667號
TNDV,112,司執,37667,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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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766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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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幼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分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聲請對債務人朱幼華為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已於111年9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時, 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以之為執行債務人 ,即不合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 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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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