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2年度,97號
TNDV,112,司催,97,20230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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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木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劉秀娥,付款人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票號為SF0000000之支票一紙,業已向 農會為止付通知,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使票據因被盜、遺失 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人,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不明之持 有人或權利人申報權利或提出票據,俾聲請人得對之主張權 利。次按公示催告之目的,乃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申報權利 、提出證券,於申報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由法院 宣告證券無效之制度。因此,於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張 權利之相對人已明者,聲請人即得對該相對人依一般訴訟程 序尋求救濟而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民國(下同)108年5月27日掛失止付通知書顯 示票據未填載發票日期,屬未記載完全之空白票據,依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票據本應屬無效。然該票據經第三 人補充填載後,於108年7月3日提示請求兌現(提示行:合庫 高雄分行),並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退票行:新化區農 會),有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該支票 之現執票人身分已可得確定,並非居於不確定之狀態,則聲 請人對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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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