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
相 對 人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徐菀瑜、邱立渟、雷靜宜、李怡萱、黃琳惠
、周碧華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
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有規定。而法院依職權向應 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 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2號裁定確定,並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132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揆諸前開裁 定諭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即應由相 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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