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顏忠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優達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次按,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兩造經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6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 ,調解筆錄第7項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終結 。則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420,516元,應徵收裁判費44,857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依調解筆錄所示,該費用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又本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 之2,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14,952元(計算式:44,8 57元×1/3=14,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聲請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開說明, 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