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吳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家弘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周家弘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南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120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70元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案 件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 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元,第二 審裁判費為2,535元(原為7,605元,因和解得退還三分之二)
,因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7,605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