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2年度,6號
TNDV,112,勞執,6,202304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綉
林萍晏
李燕明
買世銘
買永光
馬忠勇
兼上六人
共同代理人 李紹強
相 對 人 金吉成企業社李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吉成企業社李明宗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李紹強等七人(即聲請人)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等如附件【金吉成企業社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債權明細表所示之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3月2日經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定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成立調解。其 中調解結果約定「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李紹強等7人積欠薪資 及資遣費等如附件【金吉成企業社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 債權明細表】債權明細表所示之金額」等語,惟相對人未履 行調解內容所載內容之義務,爰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 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 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記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 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之內容已 成立調解,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 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並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 依前開調解記錄之內容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渠等於調解時 指定匯入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 於112年3月2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成 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書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件:債權明細表
                
序號 姓名 工作年資 工資 資遣費 薪資加資遣費 到職日 離職日 起日 迄日 金額 基數 金額 合計 1 謝綉卿 96年6月7日 112年1月19日 111年11月1日 112年1月19日 100,867元 6.00 225,414元 326,281元 2 林萍晏 110年10月1日 112年1月19日 111年11月1日 112年1月19日 74,366元 0.65 18,249元 92,615元 3 李燕明 108年12月1日 112年1月19日 111年11月1日 112年1月19日 103,876元 1.57 62,671元 166,547元 4 買世銘 101年10月15日 112年1月19日 111年11月1日 112年1月19日 72,673元 5.13 142,279元 214,952元 5 買永光 106年4月18日 112年1月19日 111年11月1日 112年1月19日 80,440元 2.88 87,865元 168,305元 6 馬忠勇 96年11月13日 112年1月19日 111年11月1日 112年1月19日 72,510元 6.00 164,982元 237,492元 7 李紹強 110年9月14日 112年2月28日 111年11月1日 112年2月28日 152,093元 0.73 28,646元 180,739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