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王家富
相 對 人 王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時,以房屋土地向公司抵押借款,並私自以移花接木方 式,將聲請人作為其連帶保證人,其所有抵押房地,經法院 拍賣後不足新臺幣(下同)1,111,777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假扣押查封聲請人所有房屋土地,至今 長達10年多,聲請人為了避免房地長期遭受扣押,於112年3 月22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繳清借款967,500元,相對人是 主債務人,應返還全部債務借款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並已 依法向法院請求給付代償借款,聽聞相對人正將財產處分隱 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於967,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 臺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 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 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清償代償借款請求, 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裁判費收據、還款收據影本、 證明書影本為證,可認其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惟聲 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僅陳述如上,並未具體敘明相對人有 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 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 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