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30號
TNDV,112,事聲,30,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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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吳坤相

相 對 人 駿雄建材行


法定代理人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以本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 12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 定1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對於原裁定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 為1,582,433元,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5,111元 、25,111元,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此部分無異議;另原裁定 本件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惟異議人已於 民事再審抗告繳納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爰就此部分聲明 異議,並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91條第1項、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前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 訴字第3號裁定駁回部分原告即異議人之訴,此部分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另就其餘部分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異議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已繳納),異議人不服上訴及抗告, 並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 勞聲字第3、4號訴訟救助案件准許訴訟救助,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7號駁回異議人上訴,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抗告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110 年度勞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異議 人負擔,抗告部分因而確定,異議人對於臺南高分院以110 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則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須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 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異議人主張其已繳納第二審抗告費 1,000元,然依異議人提出之臺南高分院112年審字第58號收 據,其所繳納之裁判費用為臺南高分院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 之再審費用,並非臺南高分院110年度勞抗字第2號之抗告費 用,異議人抗告意旨容有誤解,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四、綜上,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1,222 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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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