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1年度,5號
TNDV,111,重勞訴,5,20230428,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穎慶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敖風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金碧紅
訴訟代理人 劉棕欣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穎慶新臺幣(下同)8,31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穎慶8,144,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 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原告黃穎慶經本院111年監宣字34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敖風華為其監護人,有家事事件公 告(見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卷第219頁),附卷可參,故 應以原告敖風華為原告黃穎慶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穎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受被告僱用,至臺南市○○區○ ○路000○00000○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施作裝潢 工程,雙方約定每日工資2,000元。然被告身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 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 業災害,疏未對原告黃穎慶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更未提 供安全設備,致原告黃穎慶不慎自靠近天花板處墜落地面,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顱內出血及感染等傷害,經送往台南市 立醫院急救,於109年6月20、23日進行右側及左側開顱手術 共2次,原告黃穎慶因傷重氣切,成為植物人,生活無法自 理,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現於祥允泰護理之家照護中。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之相關規定, 與原告黃穎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違反職安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2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4、225條第1項規定、職安法第5條之注意義務,而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黃穎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
㈡原告黃穎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
  原告黃穎慶因上開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復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期間花費醫療費用共82,5 45元。
 2.醫療用品支出費用
  原告黃穎慶因上開傷害,購買輪椅、減壓氣墊床,及氣墊座 椅,共花費37,000元。
 3.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原告黃穎慶因上開傷害,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共花費91,8 00元。
 4.護理之家月費
  原告黃穎慶因上開傷害,自109年9月至111年5月,共計花費 護理之家月費674,871元。
 5.111年5月起護理之家之月費
  原告黃穎慶於109年9月至111年5月在祥允泰護理之家花費67 4,871元,平均每月費用為32,137元,原告黃穎慶為48年6月 25日生,而臺南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8.1歲,餘命可至126 年6月底,自111月6月起至126年6月止,共計181個月,經司 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金額為4,341,507元。 6.勞動能力減損及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黃穎慶自109年6月19日起,因上開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而原告黃穎慶為48年6月25日生,原本至少可工作至113年 6月24日,共受有4年(4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最低工



資25,250元計算,109年6月20日至起訴時,以23個月計算, 計為58,750元;起訴後至113年6月24日,以25個月計算,經 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後,計為601,683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共計1,182,433元。
7.精神慰撫金
  原告黃穎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成植物人,其意識及行動能 力已難期復原,對自身及家庭生活造成嚴重之衝擊,足堪認 定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黃穎慶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
㈢鈞院如認被告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黃穎 慶另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之職業災 害補償,合計1,168,545元:
 1.醫療費用
  原告黃穎慶因上開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期 間花費醫療費用82,545元。
 2.薪資補償
原告黃穎慶因上開傷害於109年9月18日,被診斷為終身無工 作能力,被告與原告黃穎慶約定每日薪資為2,000元,原告 黃穎慶於工作第2天因被告之過失而受重傷,故原告黃穎慶 之薪資補償,以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共計75,750元。 3.原告黃穎慶因被告之過失致受重傷,而成為植物人,喪失原 有之工作能力,故應由被告一次給付原告黃穎慶40個月之工 資,共計1,010,000元。
㈣原告敖風華黃穎慶之配偶,原本與黃穎慶期待小孩長大後 ,可與黃穎慶共享天倫之樂,詎料,黃穎慶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一夕之間失去意識及行動能力,原告敖風華須照顧原告 黃穎慶及一家大小,支付一切費用,又被告對於原告黃穎慶 之傷勢均不相聞問,原告敖風華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無以復 加,被告侵害原告敖風華基於對黃穎慶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原告敖風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穎慶8,14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敖風華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
㈠原告黃穎慶主動表示願承包系爭鐵皮屋之油漆工作,被告念



在與原告黃穎慶認識多年,且原告黃穎慶因農閒而無收入,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乃將系爭鐵皮屋鑰匙交予原告黃穎慶, 原告黃穎慶於查看現場後,表示願以4,000元之報酬承包該 項油漆工程。原告黃穎慶進行油漆工作的第二天即109年6月 19日,被告為知悉進度,請葉文福於當天下午至現場瞭解狀 況,原告黃穎慶卻發生墜落事件。系爭鐵皮屋內廁所上方之 樑、柱構件即H型鋼生鏽,工匠須蹲坐在廁所頂板上,對上 方之H型鋼進行油漆,事故發生前,廁所頂板在外觀上根本 沒有任何異狀或不安全現象存在。原告敖風華對被告提出過 失致重傷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
㈡職安法所欲規範的雇主責任,對象係以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 動之事業主或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並非包含全部與勞 動有關之契約當事人。本件油漆系爭鐵皮屋為自宅修繕,非 被告所經營之豐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對外承攬、 僱用勞工所進行之工程,原告黃穎慶並非受僱於被告或豐晟 公司,而是承攬被告自宅修繕工程油漆工作之承攬人,屬職 安法所稱自營作業者,被告為定作人,並非雇主,亦非以經 營事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主身分,與原告黃穎慶發 生僱傭關係,無職安法雇主注意義務違反之問題。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所提供之「金碧紅(自然人)所僱勞工黃穎慶 發生墜落災害致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認定被告無違 反法令事項,並載明自然人金碧紅為比照家事服務業之雇主 ,僅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至第5條規定,餘不予論列,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59號不起訴處 分書亦同此認定。若修繕自宅而僱請工匠到宅施工,屋主即 須負職安法之雇主注意義務,包括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實施自動檢查、辦理教育訓練、訂定工作守則及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等事項,否則屋主因注意義務違反而 承受民刑事責任,則日後自宅水管不通、浴室滲水、牆壁剝 落時,豈有人敢找工匠前往修繕。
㈢看護費用應依衛生福利部編印之105年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及 需求評估調查報告,植物人之身心障礙者每月支出看護費用 為26,503元計算,與社會上就終身長期看護需求者,多以雇 用外籍看護工照料,所支出之費用相當,始屬公允。原告黃 穎慶已成為植物人,其平均餘命不及於一般人,看護費用不 能以臺南市男性平均餘命78.1歲計算。109年基本工資為23, 800元,110年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基本工資始調整 為25,250元,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計算基準有誤。事發後,被告多次前往醫院探視原告黃穎慶



,代為支付至109年8月間之醫療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並多 次交付慰問金予原告敖風華黃穎慶弟弟,合計共支付265, 722元,並未對原告黃穎慶不相聞問。
㈣原告黃穎慶係為自己之利益勞動,查看過系爭鐵皮屋後,以4 ,000元向被告承包油漆工程,與被告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被告僅係因自宅修繕有油漆之需求,而由原告黃穎慶承包該 項油漆工程,並非以反複從事油漆工程作為經濟活動之自然 人或營利事業,是以原告黃穎慶與被告間亦無人格或組織上 從屬性。原告黃穎慶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原告黃穎慶既非被告所雇用之勞工,自無勞基法第59條勞 工職災補償之適用。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 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受僱於「家庭」從事工作的工作者 並不適用勞基法。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依勞基法第 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薪資、失能給付,顯無 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黃穎慶經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敖風華為監護人。 ㈡原告黃穎慶、敖風華為配偶關係。
㈢原告黃穎慶自109年6月18日起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00000○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1樓廁所頂版上方 放置水塔之小型鋼構H型鋼樑進行油漆作業(下稱系爭油漆 作業),系爭油漆作業之油漆及相關工具,為被告購買後, 交付原告黃穎慶施作。
㈣原告黃穎慶於109年6月19日下午16時30分許,自系爭鐵皮屋1 樓廁所頂版墜落至廁所地面(依勞工安全檢查於事故後履勘 現場,原告黃穎慶墜落高度約3.9公尺;頂版材質為生鏽金 屬板及隔熱泡棉),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顱內出血及感染 等傷害,經送台南市立醫院急救後,分別於109年6月20、23 日進行右侧及左側之開顱手術,已昏迷成為植物人,無自理 能力。
㈤被告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之代表人,且係 豐晟公司之唯一股東。㈤
㈥原告黃穎慶於墜落時未戴用安全帽、安全帶,且現場未設置 適當強度且30公分寬之踏板,未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 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亦無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監督作業




㈦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 年12月4 日勞職南4 字第109 0511047號函所附金碧紅所雇勞工黃穎慶生墜落重傷職業災 害致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之不安全狀況為: 1.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
2.對於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3.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未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 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 方適當範圍内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4.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辨理下列事項: ①決定作業方式,指揮勞工作業。
②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③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④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⑤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㈧原告黃穎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2,545‬元、醫療用品費 用37,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1,800元、在台南市私立祥 允泰護理之家109年9月至111年5月之費用674,871元(前開 醫療、醫療用品、看護、護理之家費用平均每月32,137元) 。
㈨原告敖風華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1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敖風華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已於111年8月2日發回續查。 ㈩被告因原告黃穎慶系爭事故合計給付265,722元予原告黃穎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黃穎慶與被告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 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 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鐵皮屋於105年購得, 一直閒置,為出租他人,所以進行油漆,原本由葉文福及陳 俊明施作,並買好油漆等材料放置系爭鐵皮屋處,但原告黃 穎慶來訪,詢問有無工作可作,所以將系爭鐵皮屋油漆交由 原告黃穎慶收尾施作,全部費用4,000元。系爭鐵皮屋要施 作兩道油漆,第一道是橘色底漆,第二道是灰色油漆,109 年6月18日是原告黃穎慶第一天獨自油漆;第二天(即19日) 下午,伊有讓葉文福去系爭鐵皮屋看看,原告黃穎慶就發生 墜落事件,當時原告已將灰色漆完成3分之2等語(見本院卷 第72、73頁),核與證人葉文福到庭證稱,伊在被告經營的 豐晟公司是擔任鐵工、油漆師傅,油漆是要對製作的零組件 油漆,有時豐晟公司工廠生鏽時也由伊油漆。被告要將系爭 鐵皮屋出租他人,而進行油漆,但並未趕工。109年6月19日 以前,被告並未要求伊油漆系爭鐵皮屋,109年6月19日下午 ,被告要伊去幫忙油漆,油漆的位置在廁所頂版上方小型鋼 構H型鋼樑附近,伊並未與原告黃穎慶分配工作,到場就從 最裡面往外面蹲著油漆,原告黃穎慶有時站立有時蹲下油漆 。被告有指示要油底漆及油漆,陳俊明當日並不在場。後來 ,伊想要休息,就問原告黃穎慶要不要收工,原告黃穎慶就 跌落等語(見本院卷第86-93頁),相互勾稽被告陳述與證人 葉文福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黃穎慶之工作地點 、施作範圍、油漆方式等工作內容,具有一定指揮關係,且 被告對原告黃穎慶提出一定勞務服務後,即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原告黃穎慶係為賺取工資而服勞務,堪認原告黃穎慶對 被告間具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被告雖抗辯原告黃穎慶報價 4,000元承攬系爭油漆工作,雙方是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云云。惟查,依證人葉文福證述系爭油漆工作並無趕工情 形,被告如係將系爭油漆工作交由原告黃穎慶承攬施作,衡 情被告應由原告黃穎慶自行獨立完成系爭油漆工作即可,而 無另行指派葉文福到場協助油漆工作之必要,可見被告抗辯 原告黃穎慶以4,000元承攬系爭油漆工作云云,自屬可疑。 再者,系爭鐵皮屋油漆工作係臨時、短期性工作,且被告為 出租系爭鐵皮屋,以修繕自家房屋之身分,將施作目的單一 之油漆工作交由原告黃穎慶執行,而非被告基於經營豐晟公 司營業項目所交付之工作,故其組織上從屬性較為薄弱,然 原告黃穎慶於執行油漆工作,對被告而言,整體上仍與勞動 契約之特徵較為接近。是認原告黃穎慶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 係,堪以認定,被告抗辯與原告黃穎慶係屬承攬關係云云, 並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



條第2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25條第1項 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黃穎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4,434元,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 ,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 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 第5款、第6條第2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 25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疏未對原告黃穎慶施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亦未提供安全設備,致原告黃穎慶不慎自天花 板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顱內出血及感染等重傷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 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 本法之部分規定。」,前開但書立法理由,係考量各業之類 型、規模、性質及勞動場所風險等因素,部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適用本法確有困難,爰參考國際勞工 組織職業安全衛生公約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體例, 以一體適用為原則,惟如有特殊情形得僅適用本法部分規定 。是以被告是否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適用範圍,自以被告所營事業為何, 作為其注意義務適用範圍判斷之依據。
 ⑵次按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但書規定,於103年9月26 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函公告「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 分規定之事業範圍」,其中「家事服務業」之家事服務人員 僅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至第5條規定,而無適用其他條 文。換言之,就雇主事業範圍係屬家事服務業者,僅適用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1章第1條至第5條部分之規定,故雇主之注 意義務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限於在合理可行 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至於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以下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注意義務及設備規定,於家事服務 業之雇主並無適用。另按由自然人交付個人作業,有指揮監 督等事實,該個人為受僱勞工,惟自然人平時非從事所交付 工作相關之經濟活動,則該自然人比照「家事服務業」,適 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至第5條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109年8月4日勞職綜1字第1091039806號函示「自然人交付 個人從事相關作業之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認定原則」第3點 亦有規定。經查,系爭鐵皮屋及坐落土地為被告及其子蘇文 欽、蘇志明共同出資購買,土地部分登記為蘇文欽蘇志明 共有;又被告另經營有豐晟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惟 前開公司營業項目為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機械安裝 業、金屬建材批發業等項目,此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勞專調字卷第139 、157-179頁),參酌證人葉文福證述,其在豐晟公司主要工 作為零組件製作等語,足見被告平日並非從事油漆粉刷等營 建修繕經濟活動,係為油漆系爭鐵皮屋以利出租,故而僱傭 原告黃穎慶從事油漆工作,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屬比照家事 服務業,應僅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章第1條至第5條部分 之規定,其注意義務亦限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之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為限。再 參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原告黃穎慶發生墜落致重傷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載:「自然人金碧紅為比照『家事服務 業』之雇主,僅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5條規定,餘不 予論列。」等語,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7月25日勞 職南4字第11105006214號函暨檢附金碧紅(自然人)所僱勞工 黃穎慶發生墜落災害致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佐( 見勞專調字卷第193-202頁;下稱檢查報告表), 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第6條第2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 25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云云,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⑶原告黃穎慶另主張其踩破之1樓廁所頂板材質為生鏽金屬板及 隔熱泡棉,高度約3.9公尺,系爭作業現場有不爭執事項㈦之 不安全情形,且依證人葉文福證述系爭鐵皮屋浪板生鏽一大 片,原告黃穎慶可能踩在生鏽浪板才會跌落,但被告對現場 防護措施為零,被告並未在合理可行範圍,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注意義務,應負過 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①經查,系爭鐵皮屋1樓廁所頂板為金屬及隔熱泡棉,頂板上方 另設置小型鋼構平台以放置水塔,而該小型鋼構平台係由H 型鋼及花紋鋼板組成,廁所頂板距離上方小型鋼構平台下方



之H型鋼底部高度約150公分,原告黃穎慶係立於廁所頂板上 ,對小型鋼構平台下方之H型鋼進行油漆工作等情,有檢查 報告表災害現場概況及照片可參(見勞專調字卷第195、196 、199頁)。
 ②次查,依證人葉文福證述,油漆小型鋼構平台下方H型鋼是從 2樓窗戶進入,窗戶高度約在腰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可見系爭鐵皮屋1樓廁所頂板金屬上方狀況,並非從1樓 廁所外觀狀態可得知悉。再者,依災害現場照片所示,除原 告黃穎慶踩穿墜落處之金屬頂板有破損外,其餘頂板並無明 顯毀壞或破損之處,承前所述,被告平日並非從事與油漆作 業或在高處作業有關之經濟活動,在系爭鐵皮屋廁所上方頂 板外觀並無毀壞破損或於其他明顯處有施工安全疑慮之情形 ,尚難認被告有預見需採取預防設備或安全措施之必要。  是以原告黃穎慶主張被告未在合理可行範圍,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注意義務,應負 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③至於,系爭鐵皮屋作業現場雖有不爭執事項㈦不安全情形,惟 注意該安全程度與排除該不安全狀態之注意義務,應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25條第1 項規定之注意義務,已逾被告應負之在合理可行範圍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之注意義務,縱被告疏未能注意及此, 亦難為被告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認定。
 3.基上,被告就原告黃穎慶墜落事件,尚難認有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第6條第2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24、225條第1項規定注意義務之適用。從而,原告黃穎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44,434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敖風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 ,有無理由?
 1.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 
 2.查,被告就原告黃穎慶墜落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雙顱內出血及 感染等傷害,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故原告敖風華雖為原告黃穎慶之配偶,其請求亦不符 合上開規定須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要件,是原告敖風華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黃穎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8,295元 ,有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動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 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改制後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授權 規定,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59607號公告:「…… 主旨:有關勞動基準去適用公告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 條。公告事項:一、前指定之下列各業工作者,自88年1月1 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㈠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 駛人除外)之工作者。㈡公立社會福利機構(技工、工友、 駛駛人除外)之工作者。㈢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 基金會之工作者。㈣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 」等語。是以屬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依勞基 法第3條第3項規定,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 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處,經勞委會以上開公告,自 88年1月1日起即不適用勞基法。
 2.兩造間雖存有勞動契約,惟被告平日並非從事油漆或高處作 業等有關之經濟活動,偶因修繕出租屋,而臨時僱用原告黃 穎慶油漆系爭鐵皮屋,核屬自然人平時非從事交付工作相關 之經濟活動,該雇主應比照家事服業,業經認定如前,而依 上開勞委會公告所稱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並 無勞基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82,545元、薪資補償75,750元、殘廢補償1, 010,000元,及遲延利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 1項第5款、第6條第2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225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之法律 關係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黃穎慶8,144,434元、 原告敖風華1,0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1/1頁


參考資料
豐晟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