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47號
TNDV,111,訴,947,2023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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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許祐愷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許日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父執輩計有許慶瑞、許條明、許大和三兄弟,因一 起經營事業,而又因許慶瑞年長,是家族資產於未分家前 都登記在長房許慶瑞名義下,嗣長房許慶瑞於民國54年過 世後,家族資產就由長房許慶瑞養子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64年2月8日許家進行分家時,原告父親許大和就坐落於 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段815-1、816、816-2、817、818、818 -1地號等多筆土地及騰昌公司之應分配持分仍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並未於64年分家時即請求被告將上開借名登記 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嗣許大和往生後,原告向被告終止 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上開土地,上開事 實有兩造及訴外人許弘安、許宏男於88年8月6日簽立書面 (原證3),約定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段815-1、816、816-2 、817、818、818-1、816-1地號等土地原則以各1/3處理 可茲證明,惟被告並未因委任關係結束將上開借名登記之 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且被告亦將上開借名 登記土地中之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段815-7、816、816-2、8 18、818-1地號等筆土地變賣,僅剩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七股區後港東段199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原告爰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至於已遭被告變賣之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段81 5-7、816、816-2、818、818-1地號等筆土地,原告將於 日後另提訴訟求償。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 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次查,原告先父許大和遺留文件之「民國64年2月8日許家 分家記錄」(原證2)明載持有騰昌公司股份相當於新台幣 (下同)108萬元,惟騰昌公司結束營運後,被告從騰昌 公司所領回之108萬元股金,其中有3分之1之股權即36萬 元應屬許大和所有,惟被告並未於領回騰昌公司之股金後 返還許大和之持股權益。又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即成立類似 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其從騰昌公司所領回之108萬元股金之3分之1即36萬元返 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區後港 段815-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依其主張,係指原告之父許大和與被告之間 就坐落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段815-1、815-7、816、816-2、 818、818-1地號等多筆土地,暨就騰昌公司相當於108萬 元之3分之1股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云云。然查:  ⒈對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予以否認,故應由原 告對借名登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否則,應為其敗訴 之判決。
 ⒉原告所提七股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所述内容(原證1)係 其片面之詞,而該函檢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並不能證明被告與 原告之父許大和就上開多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⒊原告所提「許家分家記錄」(原證2號),亦無法證明被告 與原告之父許大和就上開多筆土地及騰昌公司之股份有   借名登記之事實。
  ⒋原告提出被告於86年8月6日之書面(原證3號),亦無法證 明被告與原告之父許大和就上開多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 事實。
(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其所有,云云。然查:
  ⒈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許慶瑞( 即被告之養父)、許條明、許大和(即原告之父)等3人



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而許條明、許大和於68年3月3 0日將其權利範圍各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大 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許慶瑞於54年4月17日往生後, 由被告於82年3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此有舊 式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證1號)。
⒉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即分屬許慶瑞、許條 明、許大和等三兄弟所有,並於64年2月8日分家後,許條 明、許大和於68年3月30日將其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所有 權出售予大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證,系爭土地於 分家之前、之後三兄弟各自保有所有權,得自由買賣,而 非屬家產。詎原告於其父許大和將其所有權利範圍3分之1 之土地,出售於上開公司,並於其父81年5月21日過世, 原告於歷經出售後近44年期間,再片面主張被告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於82年3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後,而主張原告之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 有權,與被告之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屬無稽!  ⒊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其父與被告之間存 在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結束後,被告並未將系 爭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但卻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個人所有 ,顯然不一致,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二)又查,64年2月8日之許家分家記錄固有記載:「騰昌股份 1,080,000」,但無從證明原告之父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或持有上開3分之1騰昌公司之股份。而且,原告於七股郵 局存證號碼000043號存證信函,亦自承騰昌公司結束營運 後,會計交付許弘安320萬元,並稱該存證信函旨在要求 當時騰昌公司負責人蔡炎山說明是否刻意侵吞其應繼承之 股權,或已交付卻遭第三者動手腳侵吞款項云云(詳原證 1號)。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與其存證信函所述 相互矛盾,而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訴請被告應依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3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實 屬無理由。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七股鄉後港段8 15-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許粗所有,許粗過世後由其子 許喝繼承,許喝過世後,於民國31年(昭和17年)11月30 日由其子許大和許慶瑞、許條明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



分各3分之1。
(二)許大和、許條明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68年6月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大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許慶瑞名下系爭土地3分之1於82年3月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54年4月17日)為被告所有。(四)許大和之繼承人有三子三女,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五)原證2許家分家記錄(見本院111年度營司調字第89號卷調 解卷P31-47頁,下稱調解卷)形式上為真正;原證3文書 係許立峰(即原告)、許宏男許宏安、被告於88年8月6 日簽訂(見調解卷第49頁),形式上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許大和、許條明與許慶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於31年1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為許大和之繼承人,被告為許慶瑞之繼承人 ,應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權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 有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31年(昭和17年)11月30日由許 慶瑞、許條明、許大和三人辦理辦理繼承登記,雖係以分 別共有之形式登記其持分權利各為3分之1,惟於其時三人 尚屬一起經營事業之同居共財關係,對於家產尚未正式分 家,每人所登記之持分其實隱含另二人借名登記之持分, 因此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許慶瑞、許條明、許 大和三人間於31年1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存在於許慶



瑞與許條明、許大和三人間云云,並提出原證3由許立峰 (即原告)、許宏男許宏安、被告於88年8月6日簽訂之 文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營司調字第89號卷第49頁)。 然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許喝所有,許喝過世後,於31年11月30日 由其子許大和(原告之父)、許慶瑞(被告之養父)、 許條明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許大和、許 條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68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大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慶瑞名系 爭土地3分之1於82年3月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54年4月17日)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7頁)。依上開土地登 記資料,許大和許慶瑞、許條明於許喝過世後,已按 其應繼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⑵雖原告主張,因當時尚未分家,每人所登記之持分其實 隱含另二人借名登記之持分,故許大和名下應有部分3 分之1,應該三人共有,即許大和許慶瑞、許條明各9 分之1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因未分家之故,每人登記 之持分,隱含另二人借名登記之持分,然未提出無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而原告之父許大和等人於64年2月8日製 作許家分家記錄(見調解卷第31-47頁),如許大和三 兄弟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相互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屬實,以當時許慶瑞已死亡,且兄弟三房 即將分家,毋須每人持分隱含另二人持分,更應釐清關 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實際所有權人名下。然該分家記 錄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隻字未提,亦未提及借名 土地之歸還,則許慶瑞、許條明、許大和之間就系爭土 地是否有借名登契約即非無疑。
   ⑶況縱認原告主張因未分家,每人持分隱含另二人持分一 節屬實,惟於64年2月8日分家當時,許大和、許條明及 許慶瑞之繼承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3分之1,經此分家程序,每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1就不再 隱含另二人之持分,而成為真正所權人,該借名登記契 約亦已終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 無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依據原證3即許立峰(即原告)、許宏男、許 宏安、被告於88年8月6日簽訂之書面,其上記載後港段⑴8 15-1、⑵816、⑶816-2、⑷817、⑸818、⑹818-1、⑺816-1地號 土地之面積持分,及「大潭寮蓋新屋由日南蓋所有人。房



屋土地以後由三房自己購買。88.8.6以上共七筆土地,原 則同意以上土地以各3分之1處理。但有待同義弘處理另寄 名壹甲土地後」等語(見調解卷第49頁,下稱系爭文書) ,可證明上開七筆土地應係許大和、許條明借名登記在許 慶瑞名下云云。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文書為許大和、許 慶瑞、許條明之部分繼承人所書立。然觀其內容,主旨 不明、文字語意不明、欲達成之效果不明,依其文義無 從認定是否僅為單純筆記,或欲達成特定法律效果。原 告截取文書中之片段「原則同意以上土地以各三分之一 處理」一語,尚不能認定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段⑴815-1、 ⑵816、⑶816-2、⑷817、⑸818、⑹818-1、⑺816-1地號土地 屬於許大和、許條明借名登記在許慶瑞名下。
   ⑵又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為許慶瑞在31年11月30日因繼承取得;另同段⑵816、⑶8 16-2、⑷817、⑸818、⑹818-1地號土地之持分,為許慶瑞 在51年2月26日向訴外人張清風張重雄購買;⑺同段81 6-1地號土地之持分,為被告在53年1月18日向訴外人張 清風、張重雄購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許慶瑞、被告為 所有權人,此有該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 工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2、162、167、200、2 05、220、225、246、251、270、275、184、186頁)。 上開土地在繼承取得、購買之初即登記在許慶瑞名下或 被告名下,許大和、許條明於何時、因何原因將其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在許慶瑞或被告名下,未據原告 舉證證明;況許家於64年2月8日之分家記錄,完全未提 及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在許慶瑞、被告名下之情事,原 告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⒊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 契約既為訴外人許大和許慶瑞之約定,許大和死亡後, 其繼承人有三子三女,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在分割遺產 以前,許大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 土地、不當得利,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原告以 本人名義起訴,並請求將土地移轉為原告單獨所有,於法 亦有未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提出兩造、許宏男許宏安於88年8月6日 簽立之文書,不足以證明許大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與許慶瑞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況依原告之主張, 其為公同共有債權人,但以本人名義單獨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一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 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據原證2之許家分家記錄可以看出被告與許 條明、許大和之財產目錄,確有記載騰昌股份1,080,000 元,足證以被告名義登記股份,其中含有許條明、許大和 借名登記之部份,被告出售騰昌股份後,應返還3分之1即 360,000元予原告,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是否 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提出原證2之許家分家記錄現有財產固然有「騰昌股份 1,080,000」之記載(見調解卷第33頁),然該騰昌公司 之全名為何?「股份1,080,000」是何意?登記在何人名 下?有無借名登記?何人何時借名登記?被告有無領到出 售之股款1,080,000元?上開分家記錄均不足以證明。原 告主張其父許大和有上開騰昌公司3分之1之股份,及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尚難採信。
  ⒉況原告於109年間寄發七股郵局存證號碼000043存證信函予 被告、訴外人蔡炎山,稱騰昌公司結束營運後,會計交付 許弘安320萬元,並稱該存證信函旨在要求當時騰昌公司 負責人蔡炎山說明是否刻意侵吞其應繼承之股權,或已交 付卻遭第三者動手腳侵吞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85-93頁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述相互矛盾,原 告主張許大和有就騰昌公司有股份與被告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自無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云云。惟原告為許大和繼承人之一,在分割遺 產以前,許大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訴請被告返還借 名登記股款,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然本件原告 以本人名義起訴,並請求將股款單獨給付原告,於法亦有 未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提出64年2月8日許家分家記錄,不足以證 明許大和將騰昌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將股份出 售,且與原告自行提出之七股郵局存證號碼000043存證信 函不符,尚無可採。況依原告之主張,其為公同共有債權 人,但以本人名義單獨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於法亦 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騰昌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 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父許大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與被告之養父許慶瑞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未能 證明許大和就騰昌公司股權360,000元與被告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況原告主張其為公同共有債權人,但以本人名義單 獨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主 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 之1、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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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