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11號
TNDV,111,訴,81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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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郭圳榮

被 告 郭春吉
被 告 郭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1.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226.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春吉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529.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順利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春吉負擔4分之1、被告郭順利負擔12分之 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6、被告郭春吉1/4 、被告郭順離7/12,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D為3公尺寬之私設道路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供全體共有人 出入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前所述,使用分區空白,總面積1,156. 1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堪可 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2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故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堪可採取。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



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堪予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雜草、雜樹叢生,並無地上物 或建物或作物於其上,然系爭土地地勢較低,且系爭土地尚 間隔訴外同段81-1、81地號土地始與「同興路131巷」道路 相連,而道路之邊緣即生明顯高低落差,難以徒步到達;現 場履勘時原告陳稱:「訴外同段535、38-1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之南側)原本是農路,大約1、2米寬,以前是可以走的 ,但因為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很久沒有人使用了,所以長滿 了雜草及樹木,掩蓋住農路,目前目視無法看出是位在何處 。我自己提出的分割方案是想要分得A區(靠北側的土地) ,因為都市○○○○○○○段00地號土地等區規劃為『30米寬的大路 』,將來道路開闢後,我比較好利用。」、「被告2人不住在 臺南(分別在屏東、新北),兩造三人均沒有在使用系爭土 地,我們三人是遠房親戚,但很久沒有聯絡了,被告2人之 前是有說他們已經跟房仲簽約了,要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 我沒有錢可以買下他們的持分,但我也並不想出售我的持分 ,我想保有原物,將來可以利用。」等語乙情,業經本院勘 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光碟、附圖A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156.12平方公尺,面積非狹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一般社會通念審之,並無困難 ,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 方法。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分 割後作為道路使用、供全體共有人出入通行,可連通編號AB C區,其位置較靠近未來都市計畫預計開闢之道路,有附圖A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係屬合理,堪認係對全體共 有人有利之分割方法;其餘編號A、B、C部分,分歸原告、 被告郭春吉、被告郭順利單獨所有;被告2人經通知後,均 未表示任何意見到院,足見系爭土地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方割方法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主文第 1項所示附圖之分割方法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從而,堪認系爭土地按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符 合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可使兩造獲得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 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附圖(壹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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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