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王忠益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郭俐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周聖錡律師
被 告 莊士賢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後,應增列「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 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 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 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 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均可更正(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欄第2項已記載「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且事實及理由欄三、㈢第21行至第22行亦已敘明 「於新臺幣5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等語,惟漏未於四、「綜上所述,……」部分 載明,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