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吳平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王信明
法定代理人 黃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惠子為被告王信明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 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信明因屬植物人狀態,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月1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 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監護人為黃惠子, 有上開裁定可稽。依上開說明,黃惠子即為王信明之法定代 理人,自應由其承受訴訟,惟未據其聲明承受,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