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陳致翔
訴訟代理人 陳致銘
陳運如
被 告 黃振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應更正補充本件「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與原本不符之處(即原 本附有附圖一、附圖二及附圖三,然正本漏未檢附),應予 更正(即於判決正本後補充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