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19號
TNDV,111,訴,1719,202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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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 告 黃邁慧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萬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承曇
吳承軒
吳承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註銷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代表人吳承訓原為男女朋友,吳 承訓在未告知原告及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選任原告 為監察人,並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因原告當時仍為 教師,依法不得兼職,原告於知悉自己被登記為被告之監察 人後,即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監察人辭職書, 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迄今均未辦理 變更公司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臺 南市政府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為被告之監察 人的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 其現仍經登記為被告監察人,則該委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 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 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 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 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217條第1、2項及民法第549條第 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監察人辭職書作為 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乙情,據其提出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辭職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從而,依前開規定,堪認原告辭任 之意思表示於107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時,即生終止之 效力,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是 原告以其已向被告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 記,將原告任監察人辦理註銷登記,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已於107年12月29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 契約,其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7年1 2月29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原告擔任被 告監察人之註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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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