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46號
TNDV,111,訴,1446,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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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王仲財 住○○市○○區○○○路00號十六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告 宋俊彬
宋伯成
黃安柔
鄭英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0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 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債務人宋俊彬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18號房屋),及債 務人宋伯成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296號房屋,與31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黃安柔於 系爭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向被告宋俊彬承租318號



房屋,被告宋伯成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出租296號房屋予鄭 英俊,各約定租期10年,惟被告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 爭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宋俊彬與被告黃安 柔間就318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黃安柔應將318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⒊確認被 告宋伯成與被告鄭英俊間就296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⒋ 被告鄭英俊應將296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12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是本件 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即係因租賃權而涉訟,而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定有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比較「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 」,以其中較低者為準。
三、被告黃安柔、鄭英俊主張其應給付之租金,其中100萬元自 被告宋伯成向被告鄭英俊借款1,000萬元扣抵,另再支付每 棟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共360萬元予被告宋伯成(本院卷第 184頁),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十年租賃期間租金總 額為1,36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360萬元=1,360萬元), 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拍定價格合計為2,547萬2,000元(計算式 :115萬2,000元+1,152萬元+1,280萬元=2,547萬2,000元, 有系爭執行事件投標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7頁),已逾 系爭房屋租約租賃期間租金總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68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6,640元,尚應補繳95,040元(計算式:1 31,680元-36,640元=95,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95,0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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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