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86號
TNDV,111,訴,1286,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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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徐暘善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宋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22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宋文淵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層鐵厝 房屋(下稱系爭鐵厝),經營「小萌女娃娃機店」(下稱系 爭店面),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則係為系爭鐵厝提供電力 。
 ㈡原告承租系爭鐵厝後,先將系爭鐵厝重新裝潢、裝設自動門 裝置、室內水電重新拉線等後開始經營系爭店面。詎料系爭 鐵厝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晚間20時許發生火災(下稱本件火 災),致系爭鐵厝及原告所有放置其中之娃娃機台全數燒毀 。而從系爭鐵厝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位 於被告台電公司配送電纜線之裸線(下稱系爭裸線),而被 告宋文淵於出租系爭鐵厝予原告時,並未將系爭裸線以絕緣 體包裹,且被告宋文淵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南 地檢署)開庭時表示,系爭鐵厝屋頂年久失修、會漏水。復 依本件火災發生前即有因為下雨導致屋頂漏水,而發生電力 異常現象,可見本件火災即因系爭裸線短路而發生電線走火 所致。
 ㈢原告因本件火災致系爭店面內之娃娃機台燒燬,受有裝潢費 (含拆除清運等事項)新臺幣(下同)510,250元、自動門 機械裝置費用80,000元、室內水電重新裝修費用187,200元 、娃娃機台34台及機台內待夾物品,價值共計1,176,040元 、火災現場裝置錄影器材費用119,280元、現場布置花牆費



用15,660元、現場冷氣裝置費用35萬元、現場招牌毀損費用 267,560元,共計3,654,490元之損害,爰依電業法第67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金 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於簽訂系爭鐵厝租約時曾繳納2個月押租金共計5萬元 ,系爭鐵厝既已燒燬,被告宋文淵即應返還原告上開押租金 。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4,490元,並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宋文淵應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109年8月28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台電公司:
 ⒈對於有向系爭鐵厝供電不爭執,然系爭鐵厝之申請用電人並 非原告,而係訴外人許婷婷。又被告公司於系爭鐵厝並未設 有裸線,被告公司所有之線路為系爭鐵厝申請用電時所連接 之接戶線(或稱:被覆化風雨線)。而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 被告公司營運規章第35條規定,被告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 電設備之接續處為責任分界點(下稱分界點),分界點以上 電源側設備由被告公司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下則屬用戶產權 及施工維護範圍,而本件火災之發生點並非被告台電公司之 維護範圍,而與被告台電公司無關。
 ⒉又原告前向被告宋文淵承租系爭鐵厝後,即進行裝潢並重新 進行管線配置,變更用電之性質,嗣於原告開始經營系爭店 面後,系爭鐵厝之用電量就有較過往大幅增加之情形,然原 告並未依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條規定申請變更用電。復依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認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電器因素所致,且起火位 置位於系爭鐵厝騎樓西南側牆壁處,屬分界點以下用戶應負 責維護之範圍,則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認係原告擅自變 更用電線路所致,而與被告公司無關。
 ⒊退萬步言,縱使認為被告公司應負本件賠償責任,然原告所 提出之單據均僅為估價單,而非收據,無法證明確為原告之 實際支出。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因本件火災所 受之損害,並無理由。
 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宋文淵




 ⒈對於有將系爭鐵厝出租予原告不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店面營 業許可後,即於騎樓處放置了5台夾娃娃機機台、增設直立 橫式廣告燈、騎樓天花板LED燈,並雇請水電工自系爭鐵厝 後方拉了一條電線分接「一接三」接頭為上開設備供電。伊 僅係將系爭鐵厝出租予原告,並非電器材料行老闆,上開設 備及系爭裸線均係原告自行雇請水電工所為而與伊無關。 ⒉而系爭鐵厝並無原告所指漏水情形,且伊於出租前即109年1 月間曾將系爭鐵厝重鋪鐵皮屋頂,嗣原告為架設系爭店面廣 告招牌,擅自將屋頂挖了6個直徑10公分的洞,事後有無完 善填補,不得而知,則縱使系爭鐵厝有漏水情形,亦係原告 自己所造成;且系爭裸線係架設於外牆上,亦與鐵厝內部有 無漏水無涉。而原告自行聘請水電工,將一條電線分接成三 條,致使單一電線負荷大增,又未將「一接三」接頭完整包 覆,才會導致在戶外被雨水侵入引起短路,而造成本件火災 。
 ⒊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其有實際支出,且店名為 「小萌女」之夾娃娃機店於臺南市區有好間,亦無法證明原 告所提之收據與本件火災有關,原告無法證明所受損害之實 際數額究竟為何,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伊請求賠償3,704, 490元,並無理由。
 ⒋另伊雖有向原告收取5萬元之押租金,然伊前曾替原告墊付6 萬多元之電費,並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厝為 被告宋文淵所有,前出租予原告用以經營系爭店面,並由被 告台電公司負責供電;系爭鐵厝於109年8月27日20時17分發 生本件火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而原告 主張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被告台電公司以系爭裸線供電, 被告宋文淵未以絕緣體包覆系爭裸線,致系爭裸線短路而發 生電線走火所致,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火災前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9月26日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即系爭鑑定書)認:本件火災最初起火區域



為於騎樓西南側,火勢由店面騎樓往內部蔓延,並依機台與 系爭店面裝潢燒燬程度研判,本件火災起火處為「娃娃機店 騎樓西南側牆壁處」;本件火災發生時確有電力供應異常情 形,隨即有火光出現,而起火處有配置電源線路,且不排除 有嚙齒類動物出沒;電源線受到環境因素、用電量等因素影 響,恐致外在包覆受損或加速耗損;起火處確實有使用電器 設備,且火災前電力供應曾出現異常情形,一旦電源線出現 短路現象,係可能引燃周邊木質裝潢、雜物,進而導致火勢 迅速擴大、蔓延,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系爭鑑定報告僅載明「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僅是一種可能性之推論,並無直 接認定所稱之「電器」為何,則本件火災究竟係因被告台電 公司所提供之接戶線,或被告宋文淵系爭鐵厝內原電線線路 ,抑或原告裝潢後通電至娃娃機台之電線線路短路所造成, 顯無法遽行判定。
 ㈢又原告雖聲請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為鑑定,然查上開鑑定單位並非司法院鑑定機關參考名 冊中之鑑定機構,其是否具有足夠專業能力判斷本件爭點, 顯非無疑,更遑論本件火災事發距今已逾2年以上,現場之 相關起火跡證是否有為妥善之保存,亦或業經人為清理或重 建,不無疑問,客觀上實難以由現場重行勘查或僅憑卷內資 料準確判斷本件火災前事故地點用電狀況、起火原因。從而 ,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及起 火時間,無法確認究屬系爭店面內原告所擺設之娃娃機台內 部線路或裝潢線路負荷過大所造成,抑或系爭鐵厝既有線路 ,或者是被告台電公司外部線路所引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火災確為被告2人所致,或被告2人有未注 意系爭鐵厝電源線路配置及電器安全、未隨時或定期檢修、 維護電路及電器設備之過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㈣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 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 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 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 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 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前與被告宋文淵簽訂系爭租約,承租 系爭鐵厝,並有交付5萬元之押租金予被告宋文淵收受等情



,為渠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查,系爭鐵厝 雖因本件火災而燒燬,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可知,縱使 租賃物毀損滅失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亦僅生承租 人取得租約終止權利,無法逕認租賃契約即告消滅。而本件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租約業經其合法向被告宋文淵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未說明系爭租約是否已經租期屆至而消 滅,則原告與宋文淵間就系爭鐵厝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即不無疑問。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據認兩造間系 爭租約業已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宋文淵返還押租金5萬元,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 因為被告2人所引起,亦無從認定系爭租約業已消滅。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704 ,490元,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文淵返 還押租金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8,22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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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