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楊金井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阮武雄
阮中
阮川芬
阮吉祥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子星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阮怡昌
林惠玲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乃中
被 告 阮子亮
李阮青娥
阮吉慶
阮久香
阮娟嬌
阮小秋
阮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阮吉祥、李阮青娥、阮吉慶、阮娟嬌、阮久香、阮小秋 、阮小珍應就被繼承人阮強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3136分之1720,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350.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08.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惠玲取 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460.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阮武雄、阮 中、阮川芬、阮怡昌、阮子亮、阮子星、阮吉祥、李阮青 娥、阮吉慶、阮久香、阮娟嬌、阮小秋、阮小珍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阮吉祥、李阮
青娥、阮吉慶、阮娟嬌、阮久香、阮小秋、阮小珍就取得 編號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阮怡昌、阮子亮、李阮青娥、阮吉慶、阮久香、阮娟嬌 、阮小秋、阮小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阮強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追加訴請繼承人應先就阮強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見111年度營司調字第97號卷第47頁),核與前開 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共有人阮強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0年4 月12日死亡(見111年度營司調字第97號卷第79頁),阮吉 祥、李阮青娥、阮吉慶、阮久香、阮娟嬌、阮小秋、阮小珍 為阮強之繼承人,是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111年 度營司調字第97號卷第45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 人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物分割,及被告阮吉祥、李阮
青娥、阮吉慶、阮久香、阮娟嬌、阮小秋、阮小珍應就阮強 所遺應有部分1720/3313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阮吉祥、李阮青娥、阮吉慶、阮娟嬌、阮久香、阮小秋 、阮小珍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阮強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應有部分:1720/3313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 所示。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阮武雄、阮中、阮川芬、阮吉祥、阮子星: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坐落系爭土地的墳墓為家墓,希 望分得該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林惠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宗旨,在於不破壞我國農地有效 利用與國土保護。農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較未分 割前共有之土地小,減損原有價值,不能有效農用耕作,牴 觸農地有效開發利用與保護弱勢農民之農業政策,且使有意 願承買該土地之人,錯失標購原共有土地之機會。各共有人 平等持有土地及價值,不應因原物分割,土地面積減小,致 價值大幅減損。被告林惠玲當初拍定取得之土地,為一大塊 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小塊土地之價值不同,被告林惠玲不同 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阮怡昌、阮子亮、李阮青娥、阮吉慶、阮久香、阮娟嬌 、阮小秋、阮小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共有人阮強已於100年4月12日死亡,被告阮吉祥、李阮 青娥、阮吉慶、阮娟嬌、阮久香、阮小秋、阮小珍為阮強之 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阮強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見111年度營司調字第97號卷第55-59、77-93 頁,下稱調字卷),核屬相符。是認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 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阮吉祥、李阮青娥、阮吉慶、阮娟嬌 、阮久香、阮小秋、阮小珍應就被繼承人阮強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3136分之172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該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 ,部分共有人於同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 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文。參之該 要點第11點之立法理由謂:「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 2日農企字第1050201396號函示,對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 均已非屬本條例89年修法前原共有人,或共有人於本條例修 法後移轉其持分予他共有人,致耕地為一人單獨所有時,其 修法前之共有關係已告終止且消滅,故無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適用。為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揭示之原則予以 明訂,爰修正第1項。因上開函釋並未對當共有人數減少, 或共有人數先減少後增加之情形予以規範,依據內政部102 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20325003號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年10月8日農企字第1020228703號函及104年10月1日農企 字第1040234361號函示,對於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申 請分割之共有耕地,其共有人人數縱已較本條例修正前之人 數有所增減,其得分割宗數仍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 數判斷,且不得大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為將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揭示之原則予以明訂,爰增列第2項」,由上開說 明可知,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於修正施行後,其共有關係若未曾終止或消滅(含部分共有 人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應有部分土地之情形),且分割 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原告及被告阮武雄、阮中及被繼承人阮 強 均係於89年前分別因買賣或繼承取得而共有系爭土地,被告 阮川芬、阮怡昌、林惠玲、阮子亮及阮子星依序分別於89年 、93年、103年、106年間,分別因繼承、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 卷第19-23頁)。是依前揭規定意旨,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共有之耕地,縱部分共有人於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多次移轉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然系 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始終未曾終止或消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 分割目的及法規目的性解釋,則系爭土地仍得按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分割為數筆,不受分割後每宗土地面積 需達0.25公頃之限制。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3宗,並未超原共有人人數8人,依前開說明,核與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悖,被告林惠玲抗 辯系爭土地分割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云云,容有 錯誤,並無可採。又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另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若 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 ,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公平原則?即值 推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0 58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 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 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1.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84鄉道,其餘三側接臨第三人所有種 植稻米等作物之土地,其中與東側毗鄰地間架設有鐵網區隔 。系爭土地東側現有原告種植玉米及架設之絲瓜棚;中間及 西南側位置依序設有墳墓4座、2座,依被告阮子星稱該處墳 墓為渠等家族墓園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且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履勘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20、143-155、161頁)在卷可稽。 2.本件原告主張採原物分割,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配, 且被告阮武雄、阮中、阮川芬、阮吉祥、阮子星亦同意原告 上開分割方案;惟被告林惠玲則主張變價分割。經查,系爭 土地除原告、被繼承人阮強、被告林惠玲係因買賣或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其餘被告阮武雄等人均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後,在系爭 土地東側自行耕作種植使用,另被告阮武雄等人則在系爭土 地中間及西南側位置設有阮氏家族墳墓合計6座,可見原告
及被告阮武雄、阮中、阮川芬、阮吉祥、阮子星等對系爭土 地情感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再者,系爭土地採原物分 割並無困難之處,如僅因被告林惠玲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 即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利益,難認允當。
3.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 3筆,其中東側土地即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繼 續耕作使用。中間避開墳墓位置,並酌留南側相當臨路寬度 ,按被告林惠玲權利範圍比例面積,另分割成編號乙部分將 之分歸被告林惠玲單獨取得,以利其將來變賣或耕作使用。 其餘西側有墳墓坐落之土地即編號丙部分,則分由被告阮武 雄、阮中、阮川芬、阮怡昌、阮子亮、阮子星、阮吉祥、李 阮青娥、阮吉慶、阮久香、阮娟嬌、阮小秋、阮小珍共同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阮吉祥、李阮青娥 、阮吉慶、阮久香、阮娟嬌、阮小秋、阮小珍按被繼承人阮 強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得以保留祖先墳墓。是認原 告所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確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 地現況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應 屬妥適、公允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分割面積之限制,且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⑴被 告阮吉祥、李阮青娥、阮吉慶、阮娟嬌、阮久香、阮小秋、 阮小珍應就被繼承人阮強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136 分之172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⑵兩造就系爭土地按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 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 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故本院審酌 上情及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認本件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即附 表所示比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共有人 權利範圍及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 楊金井 4142分之2422 阮武雄 33136分之1720 阮吉祥 公同共有 33136分之1720 (連帶負擔) 李阮青娥 阮吉慶 阮久香 阮娟嬌 阮小秋 阮小珍 阮中 33136分之1720 阮川芬 33136分之1720 阮怡昌 33136分之3440 林惠玲 33136分之1720 阮子亮 33136分之860 阮子星 33136分之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