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38號
TNDV,111,消債職聲免,3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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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債 務 人 陳訓正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王定國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傳舜
馬明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訓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於109 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109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清償方案,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到庭未提出任 何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兩份【保單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6,380元、66,84 0元】、旺旺友聯產物保單(保單價值0元)、元大銀行存款 1,532元,價值合計194,752‬元,及西元2003年出廠之福特 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且已逾66歲,無工作,收入部分僅 依賴女兒每月不定期給付之孝親費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實無力清償債務,顯不能清償所積 欠之債務,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 財產如附表所示,又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2保單解約金287,0 26元,業經債務人將等值金額解款到院,附表編號1保單解 約金199,003元及編號3之元大銀行存款1,307元(已扣除手續 費),經本院通知第三人解款到院,由本院將前開清算財團 財產共計487,33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至於編號4並無有效保 單,未具清算財團價值而無處分實益,附表編號5之汽車, 已逾使用年限甚久,殘值甚微,亦認無處分實益,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爰依消債條例 第121條第1項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並於111年3月4日 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後,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 附表所示內容進行。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 共計487,336元,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 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本件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 產分配完結,故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宗查明無誤,則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認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已經沒有工作2至3年了,債務人女 兒每個月8,000元給債務人當零用金2年多了。債務人有兩 份醫療保險,均已解約,解約金用以清償予債權人,希望 可以讓債務人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清償債 權比例過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 人聲請清算時,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兩份(保單價值 分別為126,380元、66,840元)、旺旺友聯產物保單(保 單價值0元)、元大銀行存款1,532元及西元2003年出廠之 福特汽車一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含解約金暨各 項保險金額表)、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存摺影本、自用小客 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0頁; 消債清字卷第47、73-97、99-101、107、135-141頁)。 而債務人主張其已逾66歲,無工作,收入部分僅依賴女兒 每月不定期給付之孝親費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影本及戶 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 三人李依潔於110年2月1日出具孝親費轉交證明函為證(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3、17-22頁;消債清字卷第39-45、49 -51、143-147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9 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628310號函稱「經查陳訓正君自109 年1月迄今未列冊本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 障礙身分,未領取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110年7 月迄今每月核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整。」 等情(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3頁),堪認債務人自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



759元及女兒每月不定期給付之孝親費8,000元之收入。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即112年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 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債務人上開收入總合 為15,758元,未逾17,076‬元。則債務人以前開收入,扣 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並無餘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本院自無庸再就 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 2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五、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一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解約金新臺幣199,003元 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解約金為199,003元,業經解送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二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000000000000號,解約金新臺幣287,026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解約金等值金額過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三 元大銀行存款新臺幣1,307元 業經金融機構解繳款項(已扣除手續費),由本院逕予分配 四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無處分實益 五 汽車乙台(牌照號碼:6323-GJ號、福特六和、出廠年月:2003年6月、排氣量:993CC) 無處分實益,應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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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