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債 務 人 陳訓正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王定國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傳舜
馬明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訓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於109 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109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清償方案,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到庭未提出任 何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兩份【保單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6,380元、66,84 0元】、旺旺友聯產物保單(保單價值0元)、元大銀行存款 1,532元,價值合計194,752元,及西元2003年出廠之福特 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且已逾66歲,無工作,收入部分僅 依賴女兒每月不定期給付之孝親費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實無力清償債務,顯不能清償所積 欠之債務,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 財產如附表所示,又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2保單解約金287,0 26元,業經債務人將等值金額解款到院,附表編號1保單解 約金199,003元及編號3之元大銀行存款1,307元(已扣除手續 費),經本院通知第三人解款到院,由本院將前開清算財團 財產共計487,33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至於編號4並無有效保 單,未具清算財團價值而無處分實益,附表編號5之汽車, 已逾使用年限甚久,殘值甚微,亦認無處分實益,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爰依消債條例 第121條第1項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並於111年3月4日 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後,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 附表所示內容進行。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 共計487,336元,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 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本件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 產分配完結,故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宗查明無誤,則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認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已經沒有工作2至3年了,債務人女 兒每個月8,000元給債務人當零用金2年多了。債務人有兩 份醫療保險,均已解約,解約金用以清償予債權人,希望 可以讓債務人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清償債 權比例過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 人聲請清算時,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兩份(保單價值 分別為126,380元、66,840元)、旺旺友聯產物保單(保 單價值0元)、元大銀行存款1,532元及西元2003年出廠之 福特汽車一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含解約金暨各 項保險金額表)、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存摺影本、自用小客 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0頁; 消債清字卷第47、73-97、99-101、107、135-141頁)。 而債務人主張其已逾66歲,無工作,收入部分僅依賴女兒 每月不定期給付之孝親費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影本及戶 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 三人李依潔於110年2月1日出具孝親費轉交證明函為證(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3、17-22頁;消債清字卷第39-45、49 -51、143-147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9 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628310號函稱「經查陳訓正君自109 年1月迄今未列冊本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 障礙身分,未領取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110年7 月迄今每月核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整。」 等情(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3頁),堪認債務人自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
759元及女兒每月不定期給付之孝親費8,000元之收入。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即112年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 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債務人上開收入總合 為15,758元,未逾17,076元。則債務人以前開收入,扣 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並無餘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本院自無庸再就 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 2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五、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一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解約金新臺幣199,003元 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解約金為199,003元,業經解送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二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000000000000號,解約金新臺幣287,026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解約金等值金額過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三 元大銀行存款新臺幣1,307元 業經金融機構解繳款項(已扣除手續費),由本院逕予分配 四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無處分實益 五 汽車乙台(牌照號碼:6323-GJ號、福特六和、出廠年月:2003年6月、排氣量:993CC) 無處分實益,應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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